(2017)黑0223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杜秀敏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秀敏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刑初4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秀敏,女,1977年5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依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秀敏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兴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秀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杜秀敏为了便于从他人处借款,伪造了由“依安县房地产管理处”发放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人杜秀敏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本。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杜秀敏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杜秀敏伪造房屋所有权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杜秀敏刑事责任,被告人杜秀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建议判处杜秀敏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杜秀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罪名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未作辩解,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被告人杜秀敏通过史某认识了闫某,为便于向闫某借款,伪造了一本由“依安县房地产管理处”发放的所有权人为杜秀敏的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1月23日,杜秀敏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从闫某处借款25000元,约定利息1分,并出具了欠据,用于经营旅店。后由于经营不善,旅店歇业,未能偿还闫某借款。旅店停业后杜秀敏离开依安县到吉林省长春市打工,并更换了电话号码,闫某与其失去联系。2015年10月23日,杜秀敏家属将25000元借款偿还给闫某。2015年10月22日,杜秀敏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证实被告人杜秀敏用于抵押借款所提供的房产证的具体情况。(二)书证依安县房产处证明,证实在查档时被告人杜秀敏依安县依安镇无产权登记信息。依安县公安局第二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秀敏的自然身份。依安县人民法院[2013]依民初字第946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杜秀敏与梁某于2013年9月27日离婚。4.收到条,证实被告人杜秀敏家属已将借款25000元偿还闫某。(三)证人证言1.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其以前和杜秀敏是男女朋友关系,现在是普通关系,2013年11月份,杜秀敏给其打电话说要借25000元钱兑旅店,其说没钱,杜秀敏知道其与闫某关系好,于是就向闫某借钱。其与闫某都信不着杜秀敏,杜秀敏便提出用房照抵押,闫某才同意借她钱。11月23日,其与闫某来到杜秀敏的旅店,把25000元钱交给了杜秀敏,其帮二人写的欠条,杜秀敏在欠条上签的字,并把房照给了闫某。杜秀敏说2015年3月1日还这笔钱,到了这个时间,她没还钱,也联系不上了,2015年3月16日报警后,杜秀敏给其打过一次电话,说要分批还钱,后来就不联系了。2.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通过史某认识的杜秀敏,2013年11月23日,其在杜秀敏开的旅店内借给杜秀敏25000元,当时史某在场,并帮其写了欠条,约定利息1分,杜秀敏签的字,并提供拿写着她名字的房照作为抵押。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杜秀敏于2012年离婚,离婚前有一套房产,地址在依安镇东南街鑫淼综合楼3单元402室,面积80多,房产证大概是四五年前办的,房产证上写的谁的名字不知道。离婚后,杜秀敏把房子卖了14万多元,其中3万多元给其还外债,其余的钱归杜秀敏,房子是否过户其不清楚。(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秀敏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三年前的冬天,其给史某打电话,让史某给其借25000元钱开旅店,史某同意了,但让其写欠条,并拿房照抵押。其同意了,但因其名下无房产,原来的房子写的是其前夫梁某的名字,离婚后,房子已经卖了。在大街上看到做假证的电话,就联系做了一个假房照,房照的信息就是原来房子的信息,户名写的是杜秀敏。过了五六天,史某和闫某来到其旅店内,闫某将25000元现金借给其,史某写的欠条,其签的字,并把房照给了闫某。后来史某打电话要这笔钱,其说旅店赔了,一下还不上这么多,想一个月还3000元,史某开始同意,后又不同意了。其就去长春打工,手机卡也换了,和史某就再没联系。(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文检)字[2016]89号鉴定文书,证实“依安县房地产管理处房产执照专用”印文与样本上的“依安县房地产管理处房产执照专用”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六)其他证据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杜秀敏无前科劣迹,案发后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秀敏伪造房屋所有权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秀敏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杨人民陪审员 魏易斯人民陪审员 戴宝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丽娇本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