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元华与王延春、卞艳芝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元华,王延春,卞艳芝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民终9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元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延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艳芝。上诉人刘元华因与被上诉人王延春、卞艳芝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1民初8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元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家、被上诉人王延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国、被上诉人卞艳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元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7)吉2401民初859号民事裁定,并按赡养合同来改判,并令王延春、卞艳芝按“赡养合同”支付给刘元华赡养费209880元。事实与理由:刘元华于2017年2月3日再次起诉至延吉市人民法院,延吉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裁定,刘元华属于重复起诉,并驳回起诉。刘元华在庭审上已阐明过此次再诉与前诉案由不同,适用的法律关系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事实证据不同,但未得到支持。刘元华不服(2017)吉2401民初859号裁定,向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王延春、卞艳芝辩称,刘元华基于先前的“遗嘱”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属于重复起诉,应维持原裁定。刘元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在丈夫王泽仁患癌症后,约定从王延春、卞艳芝共同生活处搬到女儿家,召开了家庭会,在会上签订了“赡养协议”,让儿子拿出55平方米的房屋动迁款,按照约定,到了履行协议之时,王延春、卞艳芝不顾母子亲情,拒不履约。刘元华认为,卞艳芝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民事活动中签的字应具有法律效力,王泽仁在世时与卞艳芝签订了协议,王泽仁去世后不认可、不履约。这种行为纯属诈骗行为,55平方米的房屋款及卞艳芝按“赡养协议”支付的养老钱与继承无关。由于王延春、卞艳芝在前诉中胜诉,现对母亲声明与母亲已无亲情关系,不再给老人赡养费,不再尽赡养义务。故刘元华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王延春、卞艳芝支付养老金2098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元华曾于2013年2月2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延春、卞艳芝立即支付遗嘱约定的养老金209880元。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吉2401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刘元华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1133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相同,两次诉讼的标的额及诉讼请求均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刘元华的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原告刘元华的起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元华根据2006年7月9日的“遗嘱”(现称赡养协议)主张王延春、卞艳芝履行赡养费209880元,实质为要求王延春、卞艳芝履行赠与合同。对此,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1247号判决以赠与标的至今尚未交付,王延春、卞艳芝不同意继续赠与为由,未予以认定。故本案的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同时符合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故本院对刘元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刘元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 哲审判员 张玉石审判员 金 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薛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