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与朱秀芳、窦兰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朱秀芳,窦兰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9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住所地:单县湖西路南段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869072027C。负责人:张景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忠岗,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朱秀芳,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窦兰勇,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秀芳、窦兰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忠岗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朱秀芳、窦兰勇归还所欠信用卡专项分期借款本金51480.43元、利息51869.63元及2017年1月9日后的利息。因窦兰勇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后变更请求为:由朱秀芳归还上述本息,窦兰勇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7日,朱秀芳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专项分期借款本金75000元,分期付款期数36期,手续费率9%,由窦兰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逾期后经催要未果。截至于2017年1月9日,被告尚欠本金51480.43元及相应利息未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朱秀芳、窦兰勇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金穗贷记卡申请书、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审批表、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贷记卡交易流水、本息一览表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7日,朱秀芳向原告申请汽车分期业务借款,经审批,原告于同年3月22日,向卡号为62×××64贷记卡中转入资金75000元。同年4月1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授信额度75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手续费率为9%,本合同项下的持卡人使用的贷记卡卡号为62×××64,用于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由窦兰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分期资金本息、复息、滞纳金等,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之日起二年。因朱秀芳归还部分分期资金后未继续依约履行,窦兰勇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经查,在每期分期资金到期后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称其曾向保证人主张过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朱秀芳向原告申请汽车专项分期业务借款,由窦兰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原告的上述借款手续文本为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交付了借款,朱秀芳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逾期后其未依约履行,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尚欠专项分期业务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依照合同约定:手续费率9%,分期业务资金51480.43元自借出之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的利息为51869.63元,与原告请求的利息相符,对此本院亦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依照合同约定,担保人窦兰勇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向朱秀芳交付专项分期资金,分36期归还,故最后一期的还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2日,该期资金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3月22日-2017年3月22日。而本案的受理立案日为2017年4月11日,已超出上述保证期间,且原告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窦兰勇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称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未提交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终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秀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专项分期业务借款本金51480.43元、利息(分期手续费)51869.63元,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7元,由被告朱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全忠审 判 员 周 博人民陪审员 孙广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