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4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思佳与李铁、赵金贺、铁岭市鑫博宇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佳,李铁,赵金贺,铁岭市鑫博宇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民初968号原告:李思佳,女。被告:李铁,男。被告:赵金贺,男。被告:铁岭市鑫博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新城区钻石路东北城K1幢305房号。法定代表人:陈凤,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支公司,住所地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兴经街二委四组二区。负责人:侯丽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施介办事处平安路综合楼1#1-2层西4室。法定代表人:尹志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路,男。原��李思佳与被告李铁、赵金贺、铁岭市鑫博宇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佳、被告李铁、赵金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支公司委托书所代理人X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铁岭市鑫博宇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7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3天×100.00元/天)、护理费600.00元、误工费500.00元、交通费300.00元、丧葬费26,729.00元、死亡赔偿金622,520.00元(31,126.00元/年×20年)、��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总计806,662.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11时20分,李某驾驶辽AYQX**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3线621公里处(法库县马家店丁家沟村南)时,驶入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告李铁驾驶的被告铁岭市鑫博宇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辽MLXX**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原告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铁负次要责任。辽ML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铁辩称,我是车辆的司机,当时给车主赵金贺开车,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金贺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50万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公司依照道路交通法76条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根据交通事故事实,我公司投保车辆无事故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最多不超过30%。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根据最高院会议纪要精神,抚慰金最高不超过5万元,应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对于交通费、误工费均包含在丧葬费中,重复请求理应剔除,原告其他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库县公安局石桥公安派出所、某某村委会、郭某某情况说明、《楼房出租合同书》、沈阳某某陶瓷有限公司、李某、冯某某证明、司炉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11时20分,李某驾驶辽AYQX**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3线621公里+600米处(法库县马家店丁家沟村南)时,驶入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告李铁驾驶辽MLXX**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原告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辆损坏���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金贺系辽ML79**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李铁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于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2日至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死亡,支出医疗费45,713.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公安机关认定李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铁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比例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支公司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5��713.7元,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应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计算。结合实际住院天数,计200.00元(100.00元/天×2天),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600.00元,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级别、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应按照居民服务业101.72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实��住院天数,护理费为203.44元(101.72元/天/人×2天)。关于丧葬费26,7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虽然李某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法库县十间房乡十间房村8组595号,但原告提供法库县公安局石桥公安派出所、某某村委会、郭某某情况说明、《楼房出租合同书》、沈阳某某陶瓷有限公司、李某、冯某某证明、司炉证等证据,证明李某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00元计算。李某生于1963年1月5日,应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数额为622,520元(31,126.00元/年×20年)。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应按70元/天计算。结合实际住院治疗天数,误工费为140.00元(70元/天×2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确对其近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结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万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思佳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03.44元、误工费14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丧葬费26,729.00元、死亡赔偿金42,427.56元,计120,000.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思佳医疗费10,714.11元[(45,713.7元-10,000.0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00元/天×2天)×30%]、死亡赔偿金174,027.73元[(31,126.00元/年×20年﹣42,427.56元)×30%],计184,801.84元;三、驳回原告李思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0元,减半收取1,200.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赵金贺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法院。审判员 周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冯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予支持。《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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