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向新与周玉林、黄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新,周玉林,黄俊,常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240号原告:王向新,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进,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玉林,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黄俊,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常春芳,女,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王向新与被告周玉林、黄俊、常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进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周玉林、黄俊、常春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三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向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玉林、常春芳立即偿还王向新借款330000元;2、判令黄俊对上述借款中3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周玉林、黄俊、常春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起周玉林向王向新借到人民币330000元,其中300000元由黄俊担保,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来法院。周玉林、黄俊、常春芳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牲口买卖生意。被告周玉林经原告表哥钱介清介绍与原告相识。2015年2月18日,被告周玉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将300000元借给被告周玉林,被告出具借条两份,被告黄俊对上述借款签字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向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款人:周玉林,担保人:黄俊,2015年2月18日”、“今借到王向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人:周玉林,担保人:黄俊,2015年2月18日”。借款后据原告陈述,原告每隔三四个月就向被告周玉林催款,并且也通过介绍人钱介清向被告周玉林催要。2016年7月10日,被告周玉林对借款的利息出具3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向新人民币叁万元正,8月30号前还。借款人:周玉林,担保人:钱介清、乐琴”。此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另查明,被告常春芳与被告周玉林曾系夫妻关系,诉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周玉林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关于2016年7月10日,被告周玉林就借款300000元的利息出具的30000元借条,虽然双方在30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自愿给付借款利息,且不超过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此笔债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玉林借款后未能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周玉林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所诉借款虽系被告周玉林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的往来,但是发生在其与被告常春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常春芳又未能举证诉争借款是被告周玉林个人债务,故诉争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周玉林、黄俊、常春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向新借款3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二、被告常春芳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向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50元,由被告周玉林、常春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万 宁代理审判员 丰海东人民陪审员 叶爱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网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