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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3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邱景阳与马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景阳,马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2015号原告:邱景阳,男,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马志刚,男,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邱景阳诉被告马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布仁巴雅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从我处借款50000元,2015年6月10日,又从我处借款20000元,这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每元每月0.015元。后来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志刚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马志刚从原告邱景阳处借款5000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马志刚又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此两笔借款利息均约定为每元每月0.015元。借款后被告马志刚对2015年5月30日借的50000元借款利息结算至2016年1月30日(付利息6000元),本金7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两枚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志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邱景阳欠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30日按每元月息0.015元计算至还款之日,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按每元月息0.015元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该收取的7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布仁巴雅尔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高 恬 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