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杨光、商丘市神州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光,商丘市神州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吕继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神州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北海路与睢阳大道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闫静,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昱森,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星晨,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桑洪超,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昱森,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星晨,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光、商丘市神州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驾校)与被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6)豫1403民初5174号民事判决。杨光、神州驾校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6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1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杨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继超,神州驾校、商丘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蒋星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杨光系神州驾校的聘用员工,具有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工作期间负责驾校学员的培训及考试工作。2016年6月15日晚,杨光在神州驾校的3楼教官宿舍靠窗的床位上铺休息,次日凌晨1时左右,杨光从该宿舍的窗户摔到楼下,导致头部及身体各处受伤。杨光受伤后被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4488.86元,后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202179.51元。经司法鉴定,杨光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另出具司法鉴定参考意见:1、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2、护理期约需60日。在审理中,神州驾校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杨光左肘关节损伤为八级伤残,左腕关节活动度丧失程度为九级伤残。神州驾校先行支付医疗费35000元。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7.79元。杨光之母吴秀真出生于1961年7月5日,生育子女3人;杨光之子杨浩宇出生于2009年10月23日。原审认为,杨光受雇于神州驾校,并在校职工宿舍休息时致伤,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神州驾校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杨光在职工宿舍二楼靠窗的床位上铺休息时,没有注意安全从窗户摔下,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对自身损害应承担70%的责任。商丘交运集团与神州驾校不构成法人资格混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光的损失为:医疗费216668.37元,误工费27232.92元÷365天×(住院33天+60天)=6938.8元,护理费27232.92元÷365天×(住院33天+30天)=4700.48元,营养费33天×10元=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80元=2640元,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20年×33%=179737.27元,其母吴秀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7.79元×20年×33%÷3=39793.14元,其子杨浩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7.79元×10年×33%÷2=29844.85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483552.91元。神州驾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5065.87元(483552.91元×30%),扣减先行垫付的35000元医疗费下余110065.87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两项合计115065.87元,神州驾校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市神州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光各项损失共计115065.87元。二、驳回原告杨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商丘市神州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2601元,原告杨光负担6699元。杨光上诉称:1、受雇于神州驾校,神州驾校是受益人,雇佣活动是危险源,且职工宿舍窗户没有安装防护网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神州驾校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划分事故责任不当,判决神州驾校承担30%赔偿责任错误。2、商丘交运集团与神州驾校的法定代表人均系桑洪超,且神州驾校学员培训缴费收据系商丘交运集团出具,据此,两个公司构成法人资格混同,原审判决商丘交运集团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改判。神州驾校上诉称:1、杨光摔伤不是在从事劳务期间,事故发生在凌晨1时许,上诉人并未安排其值班。杨光摔伤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属意外事件。原审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判决驳回杨光的诉请。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意外事件,如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的责任如何划分。2、神州驾校与商丘交运集团是否构成法人资格混同。商丘交运集团应否与神州驾校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1、杨光受雇于神州驾校,并在该校职工宿舍休息时发生事故,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具有证据上的优势。神州驾校称杨光摔伤与其无任何联系,属意外事件,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原审考虑神州驾校作为雇佣活动的受益者,职工宿舍没有安装防护网等因素,酌定神州驾校承担30%的赔偿责任适当。2、杨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安全注意之义务,在职工宿舍休息时,从二楼窗户摔下受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自身损害的7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3、神州驾校与商丘交运集团在本案一审之前虽系同一个法定代表人,且神州驾校学员缴费收据由商丘交运集团出具,但杨光凭两个公司同一个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和培训费用收据,不足以证明两个公司在机构组织、经营场所、经营范围上均相同。杨光主张神州驾校与商丘交运集团构成法人资格混同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判决商丘交运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商丘市神州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2601元,杨光负担46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李 强审判员 许珍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侯 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