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0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华刚与卢某、郭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刚,卢某,郭蓉,郭衡,郭伟华,郭希庆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0478号原告:刘华刚,男,1969年7月25日生,汉族,个体,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奎,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女,1962年5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鹏,天津王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欢,天津王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蓉,女,2002年8月12日生,汉族,大港二中学生,住,法定代理人:卢某(郭蓉之母),女,1962年5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鹏,天津王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欢,天津王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衡,男,2002年8月12日生,汉族,大港二中学生,住,法定代理人:卢某(郭衡之母),女,1962年5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鹏,天津王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欢,天津王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伟华,男,1983年11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鹏,天津王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欢,天津王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希庆,男,1937年10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鹏,天津王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欢,天津王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华刚与被告卢某、郭蓉、郭衡、郭伟华、郭希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奎,被告卢某及被告卢某、郭蓉、郭衡、郭伟华、郭希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鹏、于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刚诉称,2014年10月,原告与郭庆平达成口头承揽合同,由原告为郭庆平兴建的三层楼房进行室内外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竣工并验收后,经双方核算装修费共计285,321.4元,郭庆平陆续向原告支付190,000元,尚欠95,321.4元。2015年1月24日,郭庆平因故去世并留有两套住房由各被告继承。原告随后多次向被告卢某及其长子郭伟华催要欠款,但被告郭伟华仅付款50,000元,剩余欠款45,321.4元至今拒不支付。故原告成讼,要求各被告在各自继承被继承人郭庆平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装修款45,321.4元及利息损失3959元。被告卢某、郭蓉、郭衡、郭伟华、郭希庆辩称,五被告为郭庆平的继承人,郭庆平生前所兴建的三层楼房以及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事,五被告均不知情。郭庆平去世前也没有向五被告提及此事。郭庆平生前,原告也未找其进行过结算。原告所依据的结算单显示为张某、梁某签字,经被告方核实,张某在原告承揽装修工程期间找原告为其自己的住房进行过装修,其所使用的材料和装修费均加入到郭庆平的装修工程中。据此,五被告认为张某与原告串通,损害郭庆平的利益。另外,该结算单的记载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实际该结算单是2015年1月24日(郭庆平去世时间)之后形成,且为原告与张洪刚私下达成。现被告方请求对以上工程量进行鉴定。如果鉴定价格超过被告方已经支付的240,000元,剩余部分被告方同意在郭庆平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如果未超过240,000元,被告方将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支出的工程款。此外,原告向被告郭伟华要款50,000元时,表示50,000元已是尾款,支付完毕后双方互不相欠,故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与实际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郭庆平口头与原告刘华刚签订承揽合同,由原告为郭庆平兴建的三层楼房进行室内外装修。2015年1月20日,案外人梁某、张某在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上签字,该结算清单上载明:原告为郭庆平承揽的装修工程全部承揽费为285,321.4元,郭庆平已支付190,000元,尚欠95,321.4元。不久,郭庆平因病重住院,并于2015年1月24日死亡(死亡医学证明记载时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卢某、郭伟华催要欠款,被告郭伟华的妻子张珍珍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账户转款50,000元,余款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五被告支付装修费45,321.4元并支付利息3959元。另查,被告卢某系郭庆平之妻,被告郭伟华系郭庆平长子,被告郭衡系郭庆平次子,被告郭蓉系郭庆平长女,被告郭希庆系郭庆平之父。除本案五被告外,郭庆平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本案诉讼中,本院查询到被告卢某名下有两套房产,均购买于郭庆平死亡之前。在本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4528号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对郭庆平的遗产的继承及各自遗产分割份额,故五被告对被继承人郭庆平的遗产均予以继承。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证人梁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为郭庆平装修事宜由证人介绍达成。原告与郭庆平协商的装修费金额为280,000元。装修施工的甲方现场负责人为张某(郭庆平的亲戚)。2015年1月20日前原告已经把装修结算单交给了郭庆平,郭庆平通知了证人梁某、原告刘华刚及张某对工量进行现场测量。测量后,证人及张某在装修结算单上签字。此后郭庆平因病住院,原告及证人梁某曾前往医院探望,郭庆平就欠原告装修费的情况安排被告卢某予以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人梁某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郭庆平就其兴建的三层楼房进行室内外装修达成口头承揽合同,且原告已履行完毕、工程验收合格,只因郭庆平突然死亡而未能及时结清价款。就装修费用总价款,被告表示不知情亦不予认可。但在郭庆平去世前就已经向原告付款190,000元,郭庆平去世后被告方又向原告支付50,000元装修费,根据证人证言、装修结算单等证据,本院可依法确认合同总价款为285,321.4元,尚欠原告45,321.4元。关于合同价款结算时间,根据梁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郭庆平口头安排被告卢某予以处理,即由被告卢某在合理期间内给付原告装修费。但被告方未能及时予以结清,故原告主张被告方支付装修费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债务承担主体问题,五被告系郭庆平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五被告均存有不放弃继承郭庆平遗产之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故五被告依法应在各自或共同继承郭庆平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清偿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郭伟华、郭蓉、郭衡、郭希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各自或共同继承被继承人郭庆平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刘华刚装修承揽费45,32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321.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卢某、郭伟华、郭蓉、郭衡、郭希庆各负担206.4元,连同上述金钱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兵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人民陪审员 房四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子杰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第一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