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1933张振与冷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冷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1933号原告:张振,男,198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冷伟,男,196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张振与被告冷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00元及利息108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0日,被告冷伟从原告处购买新科空调,下欠1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口头表示还款并说给付原告利息,但欠款至今未付。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张振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1张。被告冷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1月10日,被告冷伟向原告张振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张振新科空调款壹万壹仟元正(11000元),冷伟,2011.11.11,341221196612101515”。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冷伟从原告处购买口头,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冷伟欠原告货款11000元,依法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振货款11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冷伟负担200元,原告张振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吉中审 判 员 蒋长春人民陪审员 韩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闫继培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