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熊东强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东强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终22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东强,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汉族,初中文化,凯宾国际KTV保安,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现住柳州市柳南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东强犯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作出(2017)桂0203刑初1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东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核实全案证据,��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日3时许,被告人熊东强在柳州市鱼峰区凯宾国际KTV值班巡查至VIP555包厢时,发现包厢内的被害人黄某醉酒昏睡在沙发上,便脱掉黄某的衣裤与之发生性关系。黄某清醒后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9时许在凯宾国际KTV将熊东强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吴某、蒋某、秦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凯宾国际KTV监控视频,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熊东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熊东强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醉酒昏睡之际,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熊东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熊东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熊东强上诉提出,被害人在案发前对其进行挑逗,其失去控制才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据以定罪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熊东强上诉提出被害人在案发前对其进行挑逗,其失去控���才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熊东强与被害人均证实,二人为一般同事关系,仅在上班时候见过几次,平时并无交流,互相都不知道对方的名字;被害人受性侵犯后立即向同事求救并报警;故熊东强辩称其受被害人挑逗而发生性关系,与常理不符,且无其它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熊东强还提出,其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审理认为,根据刑法规定,犯强奸罪,情节一般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熊东强并无减轻处罚情节,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是适当的。本院认为,上诉人熊东强乘被害人酒醉昏睡无反抗能力之机,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熊东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秋德审判员 韦家勉审判员 谭贵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