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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威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464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威,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高中文化,住亳州市谯城区。2016年5月27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岳德辉,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威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田、王一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威及其辩护人王铸、岳德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2日18时45分,被告人李威雨天驾驶皖S×××××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105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829KM+100M处,与同方向赵某驾驶的霸王花牌自行车发生追尾事故,赵某抢救无效于次日6时许死亡,经认定,李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威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8时45分,被告人李威驾驶皖S×××××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亳州市谯城区沿105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829KM+100M处,与骑行自行车的赵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赵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李威与被害人赵某家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其家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威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威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可酌情从轻处罚。另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毅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