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6民初42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刘刚与何磊、王萌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何磊,王萌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2636号原告:刘刚,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磊,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王萌萌,女,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刘刚与被告何磊、王萌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与被告何磊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7年6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与被告何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萌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35%的4倍计付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的利息5921.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何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2日,被告何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做生意。被告何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约定于2016年7月1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准如上诉讼请求。被告何磊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了40,000元,认可偿还原告40,000元,我与原告之间口头约定没有利息,不认可给付原告利息,对于借款的事王萌萌并不知情,王萌萌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萌萌在答辩期及举证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何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合同同时约定如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刘刚与被告何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故原告刘刚要求被告何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何磊按照按年利率4.35%的四倍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萌萌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萌萌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中,被告王萌萌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何磊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何磊个人债务,亦未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事实,被告王萌萌应与被告何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磊、王萌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刚借款40,000元,并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921.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已预交707元),由被告何磊、王萌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卫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崔洪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