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4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守义与潘亚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义,潘亚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4359号原告:李守义,男,194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倩,永城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潘亚飞,男,199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文化路与长征路交叉口向北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708739671。负责人:郭业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洋、王海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守义与被告潘亚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义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倩,被告潘亚飞,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海洋、王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鉴定费等合计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4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潘亚飞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永城市卧龙西街李楼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的原告李守义所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守义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亚飞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守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守义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肇事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潘亚飞辩称,答辩人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且在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李守义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9163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在原、被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如能证明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守义合法损失。但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护理损失应计算至住院期间,除非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其护理期间,否则应计算住院期间;4、原告李守义的伤残等级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5、原告李守义系农村户口,其各项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守义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潘亚飞要求返还垫付款,能否得到支持;3、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原告李守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李守义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守义基本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潘亚飞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守义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3、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李守义受伤后入在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情况;4、原告李守义病历材料一组(病例14页、包括病情介绍、出院记录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李守义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护理情况;5、永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李守义的住院天数;6、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李守义支出医疗费9163.04元;7、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守义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8、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李守义支出鉴定费1400元;9、永城市卧龙镇洪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李红祥与原告李守义系祖孙关系;10、护理人员李红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李红祥的身份信息;11、被告潘亚飞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潘亚飞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车辆资格;12、豫N×××××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潘亚飞所驾驶的车辆,经检验合格,同时证明肇事豫N×××××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潘亚飞;13、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14、交通费发票20张,证明原告李守义支出交通费600元。被告潘亚飞、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李守义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根据用药清单显示,部分药品缺乏关联性,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5、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7份证据,原告李守义系颈椎骨折,并未影响关节,构不成伤残,原告李守义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损失无法确定,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第8份证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9份证据,没有当地村委会负责人签字及当地派出所的盖章。对第10、11、12、1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4份证据,交通费过高。被告潘亚飞对原告李守义所提交的证据同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守义提供的第4份证据,尽管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对部分用药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7份证据,虽然系原告李守义单方委托,但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供证据,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8份证据,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虽然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该证据比较客观真实,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9份证据,经核实该证据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4份证据,根据原告李守义的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元为宜。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4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潘亚飞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永城市卧龙西街李楼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的原告李守义所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守义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亚飞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守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守义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中上段骨折;2、头部软组织损伤;3、右上第2牙缺失、右上第1牙及左上第2、3牙牙质断裂、右下第2牙牙冠缺损。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9163.04元,支付交通费200元。2017年6月15日,原告李守义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守义左膝关节功能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后期治疗费约需5800元;后期需行+(2、1,1、2、3)缺失修补,后期治疗费约需7500元,共计13300元;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李守义在住院期间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系农村护理,且收到被告潘亚飞垫付款9163元。另查明,被告潘亚飞所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潘亚飞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守义所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守义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亚飞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守义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潘亚飞承担60%的事故责任比例,原告李守义承担40%的事故责任比例。故原告李守义要求被告潘亚飞在其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守义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9163.04元,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13300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2700元(原告李守义自愿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3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80元×17天),营养费900元(10元×90天),残疾赔偿金8187.72元(11696.74元×7年×10%),根据原告李守义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以上合计40210.76元。由于肇事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守义医疗费9163.04元、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836.96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1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4087.72元。原告李守义剩余的后期治疗费1246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4723.04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833.82元(14723.04元×60%),剩余的40%损失,由原告自理。原告李守义的鉴定费1400元,应由被告潘亚飞承担840元(1400元×60%)。原告李守义收到被告潘亚飞垫付款9163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后,应通过本院返还被告潘亚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号小型轿车所投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守义医疗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2921.54元(其中9163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潘亚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潘亚飞赔偿原告李守义鉴定费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潘亚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怀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