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4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象山天香阁涂料厂与林晓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天香阁涂料厂,林晓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4588号原告:象山天香阁涂料厂。住所地:象山县大徐镇新凉亭工业区。代表人:邵增国,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意,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晓鲁,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象山天香阁涂料厂与被告林晓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天香阁涂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顺、杨如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晓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天香阁涂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期间曾向原告购买涂料、水泥等材料,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林晓鲁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林晓鲁因需向原告象山天香阁涂料厂购买涂料、水泥等材料,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为10000元。之后,被告未予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接收材料后应及时支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晓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晓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天香阁涂料厂材料款10000元,并赔偿自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晓鲁负担,按本院规定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俞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