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2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王美仙与郑铭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仙,郑铭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2840号原告:王美仙,女,1951年3月10日出生,住仙居��。被告:郑铭富,男,1943年2月19日出生,住仙居县。原告王美仙与被告郑铭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美仙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郑铭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美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铭富归还借款本金4500元及利息(自1999年7月2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1999年7月21日,被告郑铭富为陈闲虎担保,向原告借款4500元,约定每季度利息按1分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因借款人不熟悉,为此将担保人郑铭富作为被告起诉。被告��铭富未作答辩与举证。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1日,陈闲虎出具借条向原告王美仙借款,借条载明:今向王美仙借来人民币肆仟伍佰元。借款人陈闲虎,月息分半,安(按)季结算,99年古历6月初九日(即1999年7月21日)。担保人郑铭富。原告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所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铭富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王美仙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在债务人陈闲虎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郑铭富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铭富自���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美仙借款本金4500元及利息(从1999年7月2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郑铭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宇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赵梦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