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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男,1996年5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正宁县,汉族,初中文化,保安,居住地甘肃省正宁县。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建国门外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21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程旭东,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及其指定辩护人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李强趁工友上班之际,从滁州市立讯电子厂与工友合用的员工储物柜中盗窃工友郭某苹果6S手机一部、盗窃工友王某乐视手机一部,随后销赃。经依法鉴定,被盗的苹果手机价值2940元、乐视手机价值603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强的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李强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小,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午,被告人李强趁工友上班之际,从与工友合用的滁州市立讯电子厂员工储物柜中窃取郭某苹果6S手机一部、王某乐视手机一部。经依法鉴定,被盗的苹果手机价值2940元、乐视手机价值60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郭某的陈述、公安机关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强退赔王怀玉603元、郭少楠2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梅 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化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