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03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滁州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计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计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1176号原告:滁州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二郎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68993674Q(1-1)。法定代表人:顾兴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计红,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滁州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中材公司)与被告计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中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被告计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中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16805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到2017年1月31日,利息暂计413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5月起,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建设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截止2016年5月31日,原告尚欠516805元未付。计红辩称:1、原告诉状陈述不属实,被告实际只欠原告486805元;2、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因经济能力有限,现只能带着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即被告签订《抵账协议》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11月25日,经双方核对确认财务金额如下:甲方欠乙方石子款12584.16元,现因乙方业务需要,将石子款12584.16元转作在甲方购混凝土的货款。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乙方相互间抵账金额12584.16元,混凝土价格以附件二执行,双方均以此协议执行。抵账后乙方尚欠甲方混凝土款704805.44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516805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计红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04805.44元,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抵账协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尾款51680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核账结算后,经原告催要未及时偿还货款,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在抵账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必然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1日起算,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仅欠付货款486805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计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51680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滁州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元,由原告滁州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80元,被告计红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伟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丽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