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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姜某、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柳州市柳北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陈某来到本市城中区中山中路某某商场某某鸭脖店门前,由被告人陈某望风,被告人姜某趁被害人覃某不备之机,将其口袋内的一部苹果牌6PLu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960元。2、2017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来到柳州市城中区龙城路地下商业街某某区某某号某某服饰专卖店内,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将其外套口袋内的一部VIV0牌手机盗走。随后,被告人姜某来到柳州市城中区龙城路地下商业街某区某号某某服饰店内,趁被害人黄某购物之机,将其外套口袋内的一部VIV0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害人李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20元,被害人黄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20元。3、2017年2月11日21时,被告人姜某和陈某来到柳州市城中区龙城路地下商业街某某区某某号某某服饰专卖店内,由被告人陈某望风,被告人姜某趁被害人覃某1不备之机,将其外衣口袋内的一部VIV0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7O元。综上,被告人姜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370元,被告人陈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民币4330元。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姜某、陈某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已将盗窃所得手机销赃,并将所得赃款挥霍。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姜某是主犯,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覃某、李某、黄某、覃某1等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材料、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代其赔偿2960元给被害人覃某、赔偿1370元给被害人覃某1,款已付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姜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是盗窃犯意提起者、盗窃行为实施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在犯罪中负责放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陈某支付的赔偿款4330元,其中296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覃某,另1370元用于赔偿给被害人覃某1;责令被告人姜某赔偿被害人李某1320元、赔偿被害人黄某2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梁广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巧燕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修正案九修改)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