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字3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3676钱野与王海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野,王海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字3767号申请执行人钱野,男,1989年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王海青,男,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钱野与被执行人王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23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王海青偿还原告钱野借款32万元及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8万元及相应利息,12月30日前付8万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6月30日前付8万元及相应利息,余款8万元及相应利息于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任一期违约,原告可就未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经查询银行、不动产、车辆信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路爱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