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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1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孙怀瑜与张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怀瑜,张建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民初568号原告:孙怀瑜,男,1989年6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乐陵市。被告:张建光,男,1980年5月2日生,汉族,乐陵市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孙怀瑜与被告张建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怀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怀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建光于2012年6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4%,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张建光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为证,借款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3万元交付被告张建光,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张建光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张建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该借款约定月息为2.4%,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张建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条一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现被告张建光下落不明,并由乐陵市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光借原告现金3万元,并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为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已构成民间借贷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张建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实属其放弃当庭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案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怀瑜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6月12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建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东人民陪审员  李翠华人民陪审员  陈吉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冯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