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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3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武朝与郝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武朝,郝绍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115号原告:李武朝,男,1991年6月1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郝绍军,男,1982年1月1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李武朝与被告郝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武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绍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武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20000元及利息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郝绍军经熟人介绍相识,被告郝绍军找原告借款20000元,急需资金周转,利息月息2分。到期还不上,自愿以月息5分计算利息,并自愿以家里财物变卖还款。被告立下借据后,从没上过利息,找不到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郝绍军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郝绍军未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武朝向被告郝绍军提供借款,被告郝绍军于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李武朝出具借条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李武朝向被告郝绍军提供借款20000元,至2017年1月16日还清,如还不清,被告自愿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每月还1000元利息,如不上息,以家里东西物价变卖作为利息,本金最迟到2017年6月1日清账,如还不清自愿卖房还款等内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郝绍军给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数额、还款期限、逾期利息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表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对原告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关于逾期利息按月息5分支付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经计算,自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6月13日的利息为1973.33元[20000×(24%÷360)×148],原告多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绍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武朝借款20000元及利息1973.33元;二、驳回原告李武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计181.5元,由被告郝绍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广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奕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