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3民初3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郑州东方炉衬材料有限公司与刘晓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东方炉衬材料有限公司,刘晓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3071号原告郑州东方炉衬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南环路与龙潭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729635641E。法定代表人张青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龙,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东,男,出生于1980年1月18日,汉族,住新密市。委托代理人张云鹏,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州东方炉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材料公司)诉被告张晓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7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龙,被告刘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不是原告单位职工,其未受原告的指派或委托从事原告安排有报酬的劳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告的职工花名册中,并没有被告姓名。被告在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书中称,公司经理杨德周带领被告到邯矿集团云宁热电公司炉子现场就筑炉工作做准备,但杨德周不是原告公司经理,也没有证据证明杨德周是代表原告或受原告委托履行原告的职务行为。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明显不足,请求依法予以撤销。现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5月25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7)6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据二,郑州东方炉衬材料有限公司职工花名册一份。以上两份证据用于证明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有误,被告刘晓东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一,被告具有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原告公司具有用人主体资格,二者均为合格的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二,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予以确认;三,根据被告方提供证据也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综合意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5月25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7)6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没有任何不当之处,请求人民法院对该裁决书依法予以维持,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工商局调取的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证据二,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五里店村民委员会主持双方就被告工伤事故赔偿一事进行过调解;证据三,新密市新华路党工委办事处信访办公室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的关于被告受伤包赔补偿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是在从事原告公司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同时原告也愿意就该次工伤事故进行赔偿,因双方就赔偿具体数额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新密支行矿区分理处出具的银行流水明细单一份,证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张青永及财务总监张勤省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证据五,证明人刘占秋与郭松乾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且被告是在从事原告指派的工作过程当中受伤的,原告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于工伤事故;证据六,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因工伤事故住院治疗以及受伤情况的事实。以上六份证据综合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法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16年9月13日,被告在原告承包的河北省武安市云驾岭县邯矿集团云宁热电公司(冀中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维修炉子内衬工程过程中从高空坠落受伤,并送往当地医院救治,后被告转院至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给被告住院期间部分医疗费和伙食费等费用。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经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信访办及辖区五里店村委会多次协调未果,被告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7)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以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明显不足为由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没有任何不当之处,对该裁决书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具备劳动关系双方的法定主体资格,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青永及财务总监张勤省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及转账摘要显示为工资,被告受伤后原告为被告支付医疗费及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通过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信访办和五里店村委会调解协商的事实情况,足以认定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东方材料公司承包工程工作期间受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7)6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故对原告请求依法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东方炉衬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东方炉衬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陈俊长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郑跃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