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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执异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袁国峰关于袁国峰申请执行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友生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国峰,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友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91执异31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袁国峰,男,汉族,1981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被执行人: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平路48号1号楼4层,组织机构代码77089760-0。被执行人:王友生,男,汉族,1955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本院在办理袁国峰申请执行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建筑公司)、王友生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袁国峰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袁国峰异议称,其申请执行王友生、合立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6)豫0191执749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6)豫0191执749号通知书,其对该通知书不服,向本院请求撤销(2016)豫0191执749号通知书,继续执行。本院查明,袁国峰申请执行王友生、合立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5)开民初字第9096号。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豫0191执749号。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豫0191执7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90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6)豫0191执749号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合立建筑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本院书面回复其单位是否有对王友生的结算款项。合立建筑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6)豫0191执749号通知书,通知袁国峰:……本院将合立建筑公司回复结果告知于其,同时附送“情况说明”复印件。如其对上述情况说明内容有异议,可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根据该条规定,执行审查机构应审查异议人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行为,而不应直接对被执行人一方作出的行为进行审查。本案中,本院执行实施机构作出的(2016)豫0191执749号通知书并不是具体的执行行为,也就不存在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情形,亦即申请执行人对(2016)豫0191执749号通知书提出的异议,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本案中,本院执行实施机构已经终结了(2015)开民初字第90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异议人关于继续执行的请求,在其申请恢复执行之前,已无实现的可能,如其欲继续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综上,申请执行人袁国峰关于撤销(2016)豫0191执749号通知书的异议请求,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畴,应予驳回其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袁国峰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一式六份,通过本院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孟灵军审 判 员  李金波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