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7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季候与严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季候,严振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7569号原告:张季候,男,195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曹海江,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金鑫,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振良,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伟,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季候与被告严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春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1月6日组织庭前会议。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春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亚松、蒋兴国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季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鑫,被告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徐伟到庭参加诉讼。因工作安排,本案审判长林春凤变更为本院代理审判员董怡,人民陪审员罗亚松变更为曹华平,并于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金鑫,被告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季候起诉称:1990年12月至2002年期间,原告与被告曾共同合作完成多个工程项目。散伙后,原告发现被告方有账外个人借款342612.82元未予归还。原告方常年来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至2013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便条一份,认可尚有款项未结清并承诺一个月后清理。之后被告避而不见,原告通过电话信件方式进行催讨也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欠款本金342612.8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自199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就本案的法律关系进行释明后,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欠款”性质为借款。原告张季候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1993年10月20日《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2000元;2.1993年12月4日《借(领)据》1份,拟证明被告因个人用途向原告借款50000元;3.1994年2月22日《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1000元;4.1994年9月1日《暂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9612.82元;5.快递单(单号:EQ122782094CS)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2月28日向被告催讨;6.2013年12月16日便条1份,拟证明被告承诺清理欠账;7.快递单5份(单号:1038141793713、1044524124513、1049119083819、1049119081519、1044524103313)、信件2份,拟证明原告催讨的事实;8.支行印鉴卡、更换印鉴/户名/账号申请书各1份,拟证明原合伙体已经不存在;9.工程费用结单4份,拟证明合伙期间支出费用需要原、被告双方签字及被告具有多种签名字体;10.《关于结算单中52000元款项的说明》、施工费用记录及计算表各1份,拟证明2004年3月7日双方确定结算款项为“零星返修工程及垫付款项”的结算,并非全部工程的结算完成;11.案外人郑高万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2001年4月份被告及其父亲从攀枝花公司总会计处拿走全部账册的事实;12.(2014)甬仑商初字第776号民事审判笔录的摘要1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公安笔录未在该案质证中出具过,及财务账册在被告处的事实。被告严振良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原告出具的借款凭据中,仅1993年12月4日的《借(领)据》是严振良本人所签,其他材料均无被告本人签名,与被告无关;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初到1993年下半年,以攀枝花五队、温岭六建、七建(六建、七建实为同一小分队)名义合作过相关工程项目,但到了2004年3月7日,原、被告对攀枝花五队、温岭六建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达成协议,以被告支付原告52000元做一次性了结,以后不再有纠纷。2014年原告以合伙协议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利润,但是由于其主张无证据支持,且原、被告就所有合伙项目已经进行结算的事实,原告撤诉。综上,原告认为本案纠纷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且原告之诉已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严振良为证明其答辩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收条、移交清单各1份,拟证明合伙期间的账本已经移交给原告保管;2.(2014)甬仑商初字第776号民事审判笔录1份15页,拟证明原告认可收条、移交清单的真实性;3.工程项目结尾盈亏分成协议、结算协议、收条、招商银行转账支票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进行合伙及结算的事实;4.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以合伙协议起诉、撤诉的事实;5.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新碶派出所询问笔录4份,拟证明2013年12月16日便条的出具系受到原告胁迫。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中“严振良”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原告亦无其他证据印证借条、暂借条中载明的款项已交付被告,并由被告使用,故对该三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严振良”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符合借条的形式要件,且该款已经包含在结算协议当中;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将在下文论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并称未收到该信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快递单系寄件人存联,无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该信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且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应属无效;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亦在下文论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仅认可收到单号为1049119081519的快递及书信,但内容并非催讨欠款,而是恐吓威胁;本院经审查,仅对原告确认收悉的快递单及信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系原告与攀枝花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中的《说明》系原告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不予认定;施工费用记录及计算表无法认定由何人制作,即使内容真实,也仅为部分账目,难以证明原、被告合伙产生的完整账目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否则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经审查,该《证明》出具人郑高万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出庭作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2014)甬仑商初字第776号合伙协议纠纷的部分庭审笔录,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会计账册在被告处,亦不能凭此推断询问笔录系伪造。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能够证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就合伙一事于2004年3月7日结算完毕,但确有账未结清的,仍应当按实结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于庭后申请对询问笔录中落款签名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因不能提供笔录原件而无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出具便条系受原告之胁迫。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0年初,原告张季候与被告严振良合伙承建工程,并于1990年12月1日签订《工程项目结尾盈亏分成协议》,约定:盈亏由双方各半分割,老账册由严振良保管,单据发票由张季候审签后传严振良管理。1993年12月4日,严振良在《借(领)据》落款“借款人”一栏签字,该《借(领)据》中载明:今借(领)到财务工程款费,计人民币伍万元。张季候于同年12月7日在“审批人”处签字同意。被告严振良后于1993年底退伙,此后合伙期间产生的工程项目均由原告张季候负责。1994年9月13日,被告父亲严怀初向张季候移交珠江路账册1本、珠江路原始凭证17本、电厂账册1本、电厂原始凭证6本、绍兴原始凭证9本、新大路原始凭证7本、绍兴账册1本、新大路账册1本、新大路应收应付往来账1本、现金账1本、银行账1本。1999年11月2日,张季候收到严振良父亲严怀初交付的攀枝花公司往来账1本。2004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一份,约定:张季候与严振良合伙在攀枝花路桥公司宁波分公司及温岭七建公司共同承包的所有工程,现结算后经过协商,由严振良支付张季候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整,作为一次性结算了结,日后双方不得对上述事项提出重新结算或诉讼等要求,双方之间就此一次性了结,互不存在经济纠纷。张季候和严振良跟攀枝花路桥公司宁波分公司的经济往来均与严振良无涉。被告于协议签订同日支付原告52000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严振良出具便条一份,载明:我和张季候在茶馆碰到,谈起原攀枝花五队和温岭六建帐之事,(因帐未结清),壹个月内给予理清。2014年6月23日,原告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将被告严振良诉至本院,后于同年11月20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借条》两份、《暂借条》一份、《借(领)据》一份,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借条》、《暂借条》中“严振良”之签名均非本人所写,亦无证据证明该款实际交付严振良,故该《借条》、《暂借条》项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又因《借(领)据》与通常民间借贷中的借款凭证格式不符,被告亦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被告于1990年初至1993年底期间合伙承接工程,各半分割盈亏,原告认可《借(领)据》中的50000元系从合伙体中所出,此后又由原告垫付回合伙体账目之中,但无证据能够证明。此外,被告严振良于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出具的便条中载明“谈起原攀枝花五队和温岭六建帐之事,(因帐未结清),壹个月以内给予理清”,可见,严振良所述之账系原合伙之账,并非与张季候个人之间的借贷之账。综上,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经向原告释明,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归还向原告个人所借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又无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季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439元,由原告张季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 怡人民陪审员 曹华平人民陪审员 蒋兴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