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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6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东思明药业有限公司与广州瀛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680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瀛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东思明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瀛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曾靖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玉,广东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柱妃,广东卓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思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翁思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林,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武法,该司员工。上诉人广州瀛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瀛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思明药业有限公司(下称思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6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瀛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63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清偿借款本金为178,100元;2、二审诉讼费由思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确认思明公司与瀛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此前瀛润公司向思明公司支付的11,900元应返还瀛润公司。抵扣后瀛润公司欠款本金应为178,100元。二、若将思明公司向瀛润公司的借款视为与《借款合同》无关的另一笔借款,双方未就该借款另外达成约定,亦未约定还款时间与利息。此前瀛润公司支付的款项应视为偿还本金,还款日期为思明公司向法院起诉之日。瀛润公司欠款本金应是178,100元。被上诉人思明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瀛润公司对思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借款合同》和瀛润公司与思明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分开的,但是瀛润公司还是将《借款合同》和瀛润公司与思明公司的借款关系混为一谈,系混淆是非,浪费诉讼资源。2法院确认瀛润公司与思明公司之间的利息是瀛润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确认利率,该利率的确认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符,因此瀛润公司主张没有约定利息明显与事实不符。3、至于还款时间,瀛润公司与思明公司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思明公司有权随时要求瀛润公司归还。综上,瀛润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思明公司在原审起诉时请求法院判令:一、瀛润公司向思明公司偿还欠款190,000元;二、瀛润公司向思明公司支付所欠款项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三、瀛润公司向思明公司支付律师费16,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瀛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依法核准名称变更为广州瀛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思明公司持合同号为瀛润借字20140418号《借款合同》,记载:思明公司为债权人,瀛润公司为借款人,案外人黄某为担保人;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款人的公司经营需要;还款日期和方式为按银行要求还款日期提前三天付到甲方账户;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具体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为7.5%;还款日期和方式为每月20日为付息日,利息通过银行转账存入思明公司指定账户,本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存入思明公司指定账户;违约责任为瀛润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包括本金和利息)。如瀛润公司不按期支付利息,则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合同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计算,逾期达到60天时,思明公司有权提前要求瀛润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瀛润公司对此没有任何异议;黄某愿意为瀛润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物见思明公司、瀛润公司以及黄某签订的《借给房产作银行抵押贷款合同》等。该合同中有思明公司、瀛润公司的盖章以及各自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无担保人黄某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同日,瀛润公司向思明公司出具借据,记载:“今借到广东思明药业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本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起到2015年5月20日止。”同年7月2日,思明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花地大道支行3602200719100001865向瀛润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广州环市支行开设的账户转账交付借款190,000元。瀛润公司收到借款后,于2014年8月2日、10月1日、11月2日、12月2日,2015年1月2日各支付利息1,190元,又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相当于5个月利息共计5,950元,以上共计支付11,900元。2016年3月24日,思明公司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签订(2016)穗格律民字第204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指派朱树林律师作为思明公司诉瀛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思明公司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6,000元。思明公司认为瀛润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亦无支付利息,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以邮寄方式向瀛润公司送达本案民事起诉状副本、证据以及诉讼资料,其中举证通知书第四条指定当事人、第三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举证。瀛润公司于同年7月7日签收上述诉讼资料后,于同年7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瀛润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瀛润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瀛润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以邮寄方式向瀛润公司送达了原审开庭传票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开庭审理。原审庭审中,思明公司明确表示借款并非作为其主要经营范围,因双方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故思明公司基于对瀛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信任,签订了涉案的借款合同,后思明公司了解到瀛润公司提供的房屋是虚假的,有所顾虑,仅向瀛润公司提供了190,000元的借款。另思明公司明确表示其向瀛润公司出借的款项属于思明公司的自有资金,不存在向金融机构套取贷款再向瀛润公司高利转贷的情况。原审诉讼中,瀛润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资金系思明公司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后向瀛润公司出借的款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思明公司已经实际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保证人已经实际向思明公司出借房屋,由思明公司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实际取得贷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瀛润公司于2016年7月7日签收包括举证通知书在内的诉讼资料,理应知悉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为十五日。但在本案管辖权异议前置程序处理完毕后,瀛润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签收本案的原审开庭传票,但在同年12月27日的原审庭审中,仍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且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原审法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书,故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思明公司、瀛润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瀛润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借款合同》的内容显示:担保物根据“借给房产作银行抵押贷款合约”;借款期限具体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日期和方式按银行要求还款日期提前三天付到思明公司账户等内容,可以认定该《借款合同》的借款来源属于通过借取保证人房产作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再按照年利率7.5%的标准出借给瀛润公司,由瀛润公司根据金融机构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以及还款时间归还借款。瀛润公司的主张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涉案《借款合同》应属无效的借款合同;其次,从涉案《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考虑,虽思明公司、瀛润公司就套取金融机构借款用于转贷,但保证人未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名,无法证实保证人黄某已经实际向思明公司出借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瀛润公司主张思明公司于2016年7月2日向其交付的借款系由思明公司使用向金融机构套取的借款向瀛润公司出借的款项,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供《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给房产作银行抵押贷款合约”佐证前述向金融机构套取借款的事实,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思明公司已经实际从金融机构获取了贷款,并使用上述贷款向瀛润公司高利转贷。最后,涉案借据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但思明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瀛润公司交付款项的时间为2014年7月2日,思明公司明确表示上述款项系思明公司使用自有资金向瀛润公司出借的款项,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思明公司、瀛润公司虽签订无效的借款合同,但该借款合同无实际履行。对于思明公司于2016年7月2日向瀛润公司转账交付款项190,000元的性质问题,思明公司、瀛润公司均确认为借款,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瀛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借款是思明公司套取金融机构借款后向瀛润公司交付的款项,思明公司对此亦明确否认,故该借款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为区别于《借款合同》的另一借款行为。因《借款合同》无效,该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亦无效,且无证据证实思明公司、瀛润公司就2014年7月2日的190,000元借款另行约定还款期限,故思明公司要求瀛润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思明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虽瀛润公司参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5%的标准向思明公司支付了借款后的利息,但双方此前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的借款合同,其相应的利息条款亦属无效。瀛润公司作为从事经济贸易的商业法人,理应知悉《借款合同》的效力,其明知《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按照相当于年利率7.5%的标准向思明公司支付利息,且该利率标准没有超过年利率36%的限制性规定,故其已经向思明公司支付的利息11,900元,属于其自愿支付的利息,其要求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借款190,000元没有约定利率,故瀛润公司应当自思明公司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5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思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超过上述利率标准及给付期间的利息,原审法院则不予支持。对于思明公司的主张律师费,虽《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中包括了律师费,但在瀛润公司的违约责任中并未进行约定,故思明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已经就争议发生后律师费的负担方式进行约定,亦无法证实瀛润公司在借款时已经明确预见其违约行为将导致思明公司的律师费损失,故思明公司要求瀛润公司负担律师费16,000元缺乏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瀛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清偿广东思明药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9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广东思明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9元(广东思明药业有限公司已交纳),由广东思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336元,由广州瀛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233元。广州瀛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233元,于民事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瀛润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是否应当冲抵本金。瀛润公司认为,《借款合同》虽约定了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但因该合同系利用银行贷款资金放贷,应为无效。如果本案系履行该借款合同,则因借款合同自始无效,瀛润公司不应向思明公司支付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当冲抵应当返还的本金。而如果双方并未履行该借款合同,则就190,000元借款双方并未签订合同,未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瀛润公司已向思明公司支付的款项亦应冲抵本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瀛润公司与思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是该借款合同约定思明公司向银行贷款后转贷给瀛润公司,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思明公司最终并未向银行贷款。思明公司出借给瀛润公司的借款是其自有资金,且思明公司并未长期以借贷为业,仅为暂时解决瀛润公司周转资金向瀛润公司出借小额款项。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并非全部无效,仅是涉及以银行贷款转借款的条款无效。故瀛润公司上诉认为双方之间对于19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瀛润公司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元,由上诉人广州瀛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琦铭审判员  庄晓峰审判员  王泳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赖贵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