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3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毅男诉赵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毅,赵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1001号原告:张毅男,男,汉族,政府职员,住林甸县林甸镇。被告:赵娜,女,汉族,农民,住林甸县林甸镇。原告张毅男与被告赵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毅男、被告赵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毅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林甸县林甸镇绿色家园小区2号楼二单元201室楼房;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243907元,但开发商一直未交付房屋,未履行出卖人的义务。原告于2016年3月发现被告赵娜在居住其购买的房屋,故原告将开发商诉讼至法院,林甸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黑0623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判决开发商继续履行商品买卖合同及合同附随义务,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返还房屋,被告拒绝返还,故诉讼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赵娜辩称,是案外人曲景新让我在这住的,我和曲景新没有租赁合同,曲景新也没有上述房屋的产权证,我不同意搬出房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系讼争房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当庭主张系案外人让其在案涉房屋居住,既无证据证实该主张真实,亦无证据证实其自身或案外人对案涉房屋具有合法权源足以对抗原告,被告占有案涉房屋行为又未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即原告的同意,因此,被告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并无法律依据,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张毅男返还位于林甸县林甸镇绿色家园小区2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959元,减半收取计2480元,由被告赵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