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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宁波文森特电器有限公司、徐华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宁波文森特电器有限公司,徐华杰,宁波荣盛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润泽电器有限公司,杨波潮,陆军,杨雪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21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大黄桥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13386839A。主要负责人:董全,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良,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臻,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文森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梨洲街道黄箭山村工业区***号。组织机构代码:79603720-3。法定代表人:杨波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华杰,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宁波荣盛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宁波荣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陆埠镇五洲电动工具城。组织机构代码:72811120-5。法定代表人:徐华杰,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润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陆埠镇五洲电动工具城。组织机构代码:76852670-4。法定代表人:徐华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杨波潮,男,195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宁波文森特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新昌县。被告:陆军,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山东省宁阳县。被告:杨雪芹,女,1959年1月27日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浙江省新昌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被告宁波文森特电器有限公司、徐华杰、宁波荣盛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润泽电器有限公司、杨波潮、陆军、杨雪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宁波文森特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50000元,支付律师费18000元,合计3668000元,并从2016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徐华杰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1600000元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宁波荣盛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润泽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请在本金2650000元、利息及律师费13068元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波潮、陆军、杨雪芹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12月25日;二、借款金额:365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年利率为5.2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息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四、款项交付:2015年12月25日发放贷款3650000元;五、担保情况:被告徐华杰以自有的位于余姚市××镇××室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余房权证余姚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10)第15404号]为原告与被告宁波文森特电器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限额16000**元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宁波荣盛电器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宁波文森特电器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最高限额26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宁波润泽电器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宁波文森特电器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最高限额26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杨波潮、陆军、杨雪芹为原告与被告宁波文森特电器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最高限额36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六、还款期限:2016年12月24日;七、尚欠本息:被告宁波文森特电器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21日开始欠息,之后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及他项权证一份、《保证合同》两份、《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贷款余额证明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宁波文森特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未按约支付利息的复利。现被告宁波文森特电器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属于违约行为,且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止的借款已经到期,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华杰、宁波荣盛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润泽电器有限公司、杨波潮、陆军、杨雪芹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文森特电器有限公司、徐华杰、宁波荣盛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润泽电器有限公司、杨波潮、陆军、杨雪芹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文森特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借款本金3650000元,支付律师费18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如被告宁波文森特电器有限公司不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对被告徐华杰名下的位于余姚市余姚镇江南新城东区20幢301室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余房权证余姚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10)第154**号;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城区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1600000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600000元内优先受偿,上述债权的利息计算到抵押物变价之日止;三、,被告宁波荣盛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润泽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借款本金2650000元、律师费13068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波潮、陆军、杨雪芹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徐华杰、宁波荣盛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润泽电器有限公司、杨波潮、陆军、杨雪芹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文森特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61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144元,由被告宁波文森特电器有限公司、杨波潮、陆军、杨雪芹共同负担,被告宁波荣盛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润泽电器有限公司对其中29871元,被告徐华杰对其中18035元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宏斐审 判 员  邝亚辉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黄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