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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鹏、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鹏,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75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鹏,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0日���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鹏、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鄂0115刑初2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鹏、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鹏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的毒资人民币1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吴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鹏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5刑初200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吴鹏、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鹏表示服判,并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鹏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5刑初2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梅欣荣审判员  曾 琳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万雅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