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6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济南华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对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华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安对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6774号原告:济南华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泽月,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而才,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殿林,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对花,女,1983年5月1日出生,彝族,居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原告济南华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华疆公司)与被告安对花、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济南华疆公司撤回对被告李强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南华疆公司诉讼代理人杨而才、孙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对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华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塔机款100600元及前期利息19266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济南华疆公司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前期利息19266元的诉讼请求,明确利息损失为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日,我公司与安对花签订买卖合同,安对花从我公司购买QTZ5010型塔机,货款18万元。被告4月8日提货,其通过吉运集团淄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79400元,尚欠100600元及利息19266元。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安对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举证、质证。济南华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济南华疆公司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日,济南华疆公司与安对花签订编号为0120674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安对花购买济南华疆公司型号为QTZ5010的塔机1台,总价款为18万元,合同未约定付款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后,济南华疆公司于2012年4月将塔机托运至安对花处。2014年1月24日,济南华疆公司收到安对花支付的货款79340元。至本案审理终结前,安对花尚欠济南华疆公司货款100660元。济南华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安对花支付货款100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济南华疆公司与安对花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安对花未依约支付济南华疆公司价款,已构成违约,济南华疆公司有权要求安对花支付剩余塔机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安对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对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济南华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塔机价款100600元;二、被告安对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济南华疆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安对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寒人民陪审员 李延进人民陪审员 李久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