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3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昆山群振精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史亚飞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群振精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史亚飞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群振精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望山南路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9654095X6。法定代表人:王群果,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亚飞,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上诉人昆山群振精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振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7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群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中提出的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因为被上诉人擅自离职,对上诉人正常经营造成损失,使上诉人与客户订单造成违约,被上诉人只有在办理完离职手续并赔偿上诉人损失后,上诉人才支付剩余工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9月份工资5001元。史亚飞未作答辩。群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史亚飞工资500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史亚飞系群振公司单位职工,于2016年5月23日进入群振公司处工作,2016年9月30日辞职。双方一致确认史亚飞2016年9月份工资为5001元。再查明,史亚飞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群振公司支付2016年9月份工资5000元。仲裁委裁决如下:群振公司支付史亚飞2016年9月份工资5001元。现群振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史亚飞进入群振公司工作,与群振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双方一致确认史亚飞2016年9月份工资为5001元。故群振公司应支付史亚飞2016年9月份工资50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昆山群振精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史亚飞2016年9月份工资5001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昆山群振精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史亚飞2016年9月份工资为5001元,群振公司上诉主张史亚飞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经营损失,被上诉人只有在办理完离职手续并赔偿损失,群振公司才支付剩余工资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群振公司支付史亚飞2016年9月份工资5001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群振公司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群振精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沈莉菁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芮 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