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民终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美琴、杨富荣与崔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美琴,杨富荣,崔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7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马美琴,女,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富荣,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伊金霍洛旗新闻中心职工,现住址同上,系被告马美琴的丈夫。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洪哲强、谢累红,北京市天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崔小丽,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贺宇,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美琴、杨富荣与被上诉人崔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7民初4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美琴、杨富荣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7民初44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2011年7月1日向被上诉人转账100万元,有银行明细和转账凭证原件作为证据,而被上诉人并没有2011年7月1日前出借100万元给上诉人的证据,一审仅以2011年期间的部分还款数额、利息计算”不符合逻辑和常理”为由,认定被上诉人2011年5月26日转账至案外人马龙的100万元系上诉人借款,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对案涉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调整错误。崔小丽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理由:1、2011年5月26日,被上诉人转账至马龙账户的100万元,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首先,马龙与上诉人的关系并非上诉人所述的仅为亲属,没有生意往来。上诉人一审出具的银行流水前三笔就是马龙代上诉人办理的,交易金额有几万、几十万、几百万等,既有进账,又有出账。其次,被上诉人是按上诉人的指示将出借款项转入马龙账户,上诉人也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凭证,该凭证上诉人在2011年7月1日偿还借款时撤回了。第三,按照上诉人的主张,如2011年7月1日其向被上诉人偿还的100万元还的不是该笔借款本金,而是之前借款利息,那么至7月1日,上诉人已经多还出135000元,但37万元的借款7月5日才发生,借款尚未发生就进行偿还,与常理不否。第四,依据所有借款的利息约定及双方账目往来,上诉人7月1日偿还的款项系5月26日借款本金时,所有账目吻合。故,一审对该笔借款及偿还情况的认定正确。2、一审对案涉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调整正确。崔小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马美琴、杨富荣返还借款本金82万元,支付195万元借款分段按月利率20‰计算产生的利息1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小丽与马美琴系朋友,马美琴多次向崔小丽借款,先后给崔小丽出具借款单六张,其中2009年5月24日出具5万元借款单一张,2010年12月6日出具40万元借款单一张,2011年5月6日出具50万元借款单一张,载明月利率3%,2011年7月5日出具37万元借款单一张,载明月利率3分,2011年7月18日出具95万元借款单一张,载明月利率3%,2011年10月13日出具100万元借款单一张,载明月利率3%。崔小丽给马美琴通过银行的打款有:2011年5月24日80万元,2011年5月6日20万元,2011年6月23日20万元,2011年7月5日27万元,2011年7月18日95万元,2011年10月13日100万元。另崔小丽于2011年5月26日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至马龙账户100万元;马美琴给崔小丽的还款情况为:2011年3月10日还款12000元,2011年4月8日还款12000元,2011年5月8日还款562000元,2011年6月8日还款27000元,2011年7月1日还款100万元,2011年7月8日还款56000元,2011年8月7日还款38100元,2011年8月20日还款28500元,2011年9月8日还款38100元,2011年9月22日还款28500元,2011年9月30日还款10万元,2011年10月9日还款38100元,2011年10月11日还款40万元,2011年10月20日还款28500元,2011年10月27日还款10万元,2011年11月4日还款20万元,2011年11月16日还款25万元,2012年1月21日还款5万元,2012年3月1日还款20万元,2012年3月31日还款10万元,2012年4月2日还款10万元,2012年8月4日还款20万元,2013年1月8日还款40万元,2013年2月5日还款10万元,2013年4月16日还款2400元,2013年6月28日还款15万元,2014年1月25日还款8万元,共计还款4301200元。另查,马美琴、杨富荣系夫妻。一审法院认为,崔小丽与马美琴对双方通过银行转账打款均认可,崔小丽对马美琴陈述给其还款数额、时间亦认可,与崔小丽陈述还款数额、时间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马美琴于2010年12月6日向崔小丽借款40万元是否约定利息,崔小丽于2011年5月26日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至马龙账户100万元是否为马美琴向崔小丽的借款,马美琴的还款是返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是返还向崔小丽的哪笔借款,马美琴是否已将借款本息返还完毕。关于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及马美琴向崔小丽于2009年5月24日借款5万元有无利息约定,但双方均认可从2011年3月份起连续两个月马美琴规律性的每月上旬向崔小丽还款12000元,马美琴亦认可2011年5月8日又偿还40万元借款中的12000元,只是认为还的是本金,而非利息,此前的4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每月产生利息12000元,再结合从2011年5月6日起马美琴向崔小丽的几笔借款均在借款单中载明月利率3%,结合之后连续数月马美琴规律性地按月利率3%计算产生的利息数额给崔小丽还款,说明崔小丽陈述上述40万元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3%,按月结息的主张成立,该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3月10日、2011年4月8日马美琴各还款12000元是支付2010年12月6日4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1年5月6日马美琴又给崔小丽出具50万元的借款单一张,约定月利率3%,至此时尚欠90万元有利息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一个月产生利息27000元,故马美琴于2011年6月8日给崔小丽的还款27000元是支付的利息款而非其辩称的返还本金。马美琴否认崔小丽于2011年5月26日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至马龙名下的100万元是其向崔小丽的借款,但其于2011年7月1日给崔小丽还款100万元,倘若上述100万元不是其向崔小丽的借款,在其还100万元时以其陈述只欠崔小丽本息865000元,多余还款135000元,该陈述不符合逻辑和常理。再从马美琴于2011年7月8日给崔小丽还款56000元分析,与其于2011年6月8日给崔小丽结算利息相隔一个月,崔小丽述称该56000元是支付100万元借款从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7月1日(还100万元时)按月利率3%计算产生利息3.5万元,加上另9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一个月利息27000元,减去其欠马美琴20万元借款一个月利息6000元形成符合交易习惯。再从马美琴于2011年8月7日、8月20日分别给崔小丽还款38100元、28500元及9月8日、9月20日分别还款38100元、28500元,以及10月9日、10月20日分别还款38100元、28500元,持续三个月的相同时间点还款数额相同。如认定2011年5月26日崔小丽转账至马龙账户100万元系马美琴向崔小丽的借款,马美琴于2011年7月1日给崔小丽还款100万元是偿还该100万元借款,则至2011年8月马美琴尚欠崔小丽借款40万元、50万元、37万元和95万元,其中40万元和50万元从2011年7月8日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7日和2011年7月5日37万元借款又是一个月时间按月利率3%计算产生利息38100元,95万元从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8月20日是一个月时间左右,按月利率3%计算产生利息28500元,马美琴在上述时间给崔小丽还款38100元和28500元,而且在之后的每隔一个月的九月份和十月份几近相同时间各还款38100元和28500元,还款规律性明显和数额相同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支付相印证,并符合有利息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结合马美琴辩称其于2013年2月5日已多给崔小丽还款,且在此后近一年时间又分三次给崔小丽多还款23万余元,共计多还款28万余元,现借条依然在崔小丽手中,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综上,崔小丽述称其于2011年5月26日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至马龙账户的100万元系马美琴向其借款,马美琴于2011年7月1日还款100万元是返还该借款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予以确认。马美琴的辩称主张不符合常理及当时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不予采纳。马美琴分别于2011年3月10日、4月8日、5月8日还款中的12000元,6月8日、7月8日、8月7日、8月20日、9月8日、9月22日、10月19日、10月20日的还款是支付利息。至此马美琴尚欠崔小丽借款共计322万元。马美琴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给崔小丽还款10万元,2011年10月11日还款40万元,2011年10月27日还款10万元,2011年11月4日还款20万元,2011年11月16日还款25万元,2012年11月21日还款5万元,2012年3月1日还款20万元,2012年3月31日还款10万元,2012年4月2日还款10万元,2012年8月4日还款20万元,2013年1月8日还款40万元,2013年2月5日还款10万元,2013年4月16日还款2400元,2013年6月28日还款15万元,2014年1月25日还款8万元,共计还款2432400元,尚欠借款787600元,马美琴应当返还。关于崔小丽请求的利息,因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为有息借贷,崔小丽请求起诉之前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起诉之日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0‰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实马美琴于2011年9月30日后每次的还款是具体返还哪笔借款,崔小丽称马美琴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18日,马美琴未做否认,故综合考虑以尚欠借款787600元从2011年12月19日起计算利息为宜,787600元借款从2011年12月19日至原告起诉前的2016年7月29日按月利率20‰计算产生利息,787600元×(20‰÷30天/月)×1660元=87161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支付。马美琴、杨富荣系夫妻,上述借款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崔小丽要求二人共同返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杨富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马美琴、杨富荣共同返还崔小丽借款787600元;二、马美琴、杨富荣共同支付崔小丽787600元借款从2011年12月19日至2016年7月29日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欠付利息871610元;三、马美琴、杨富荣共同支付崔小丽787600元借款从2016年7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按照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0元,由崔小丽负担2999元,马美琴、杨富荣负担19081元;保全费2520元,由马美琴、杨富荣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1年5月26日崔小丽向马龙账号转款100万元是否为马美琴向其借款?经审查,其一、马龙系马美琴妹夫,马美琴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马龙代马美琴办理的业务金额有几万至几百万,且既有进账又有出账,既有现金支取又有转账;其二、马美琴曾有向崔小丽提供马龙银行账户的情形;其三、如2011年5月26日转马龙账户款项不认定为马美琴借款,则2011年年7月1日马美琴偿还崔小丽100万元,将会出现偿还完毕之前借款本息且多偿还十余万元的情形,与常理不否;其四、认定2011年5月26日转马龙账户款项为马美琴借款,则后续款项的支付符合双方利息约定,还款规律性明显,账目吻合。故一审认定2011年5月26日崔小丽向马龙账号转款100万元为马美琴向崔小丽借款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并无不当。另,崔小丽诉请分段计算期间利息,一审在本息调整时已照顾马美琴利益,崔小丽未上诉,故本院对一审的本息计算不予调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0元,由上诉人马美琴、杨富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春审 判 员 程 伟代理审判员 高宇柔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景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