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执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胡普元、胡海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普元,胡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75号申请执行人:胡普元,男,194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胡海军,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胡普元与胡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7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普元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海军偿还60000元,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申请执行费800元。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本案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胡海军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胡海军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胡海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胡海军长期在外,去向不明,银行无存款,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对被执行人胡海军的财产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胡普元,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胡海军应继续履行(2016)鄂0117民初7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宗文审判员 陈正旺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丁昌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