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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8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显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显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刑初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显浪,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住资兴市三都镇。1999年5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显浪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显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显浪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多次乘人不备,盗窃作案,盗得财物共计12750元。指控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丹、曹某兰、李某、曹某发、李某芳陈述;3、被告人供述;4、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指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显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显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情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显浪自2002年染上吸毒恶习。为筹集毒资,被告人刘显浪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多次在资兴市唐洞新区、资兴市三都镇农贸市场等地盗窃作案,盗得财物共计12750元。具体如下:1、2016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显浪途经资兴市市立中学对面一家小幸运饮品店时,发现店内电脑桌上放有一台手机,遂起盗窃之意。被告人刘显浪联系好田某国马上过来接自己,之后又回到小幸运饮品店,趁店主王某丹进入里面房间时,把放在店内电脑桌上一台金色苹果6Puls手机(经鉴定价值2450元)盗走。当天刘显浪把盗窃来的金色苹果6Puls手机以600元人民币销赃,将其中100元赃款分给田某国,余款5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2、2017年1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显浪来到资兴市二完小对面的某居民楼,发现四楼被害人曹某兰房门没关,刘显浪进入客厅将单人床上一个黑色女士皮包盗走。该包内有300余元人民币等物。包内现金被被告人刘显浪购买毒品吸食用完,皮包及剩余物品被丢进秀流公园水塘。3、2017年1月30日上午,被告人刘显浪来到资兴市三都镇农贸市场的刘氏奶粉专卖店内,趁店内女顾客李某不注意,将李某外套口袋里的一台魅族手机(经鉴定价值1600元)扒走。手机被刘显浪卖得300元人民币后购买毒品吸食用完。4、2017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刘显浪来到资兴市璟江花园大酒店二楼餐厅一个酒席上,在一桌酒席的凳子上发现放有一个棕色皮包,刘显浪趁被害人曹某发离开酒席,把凳子上的棕色皮包盗走。被盗的棕色皮包内有现金1000元人民币、一部苹果ipadmini2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1400元)、身份证、驾驶证、一些银行卡等物品。苹果ipadmini2平板电脑被刘显浪销赃得款500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显浪将盗窃所得1500元购买毒品和日常开支用完,皮包及剩余物品被丢进秀流公园水塘。5、2017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显浪来到资兴市兴华路东华超市斜对面一家美容院二楼,在美容院的美容床铺底下发现被害人李某芳放的一个黑色背包,刘显浪趁房间内没人,把该背包盗走。被盗的背包内有现金6000元人民币、银行卡、钥匙。刘显浪将6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毒品和日常开支用完,背包及包内剩余物品被丢进秀流公园水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显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丹、曹某兰、李某、曹某发、李某芳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显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显浪盗窃所得赃款赃物全部用于吸食毒品挥霍一空,未退还被害人,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刘显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显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显浪犯罪所得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樊传祝人民陪审员  胡熙章人民陪审员  张孝芳二0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