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30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袁帮林与被告袁立学、王延江、张峰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帮林,袁立学,王延江,张峰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0民初418号原告:袁帮林,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袁立学,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王延江,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燕,女,住陕西省宜川县,由宜川县丹州镇曲里社区推荐。被告:张峰峰(曾用名张亮),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昌,陕西黄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原告袁帮林与被告袁立学、王延江、张峰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帮林、被告袁立学、王延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燕、张峰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帮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具体以鉴定为准;2.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本村有一块2亩的苹果园,正处于盛果期,且连年丰产。2017年4月初,原告不在家,回来后发现自己的一块苹果园内47株果树被人无故挖倒,并已死亡。后原告多方打听,才知道是被告袁立学雇佣被告张峰峰挖果树,张峰峰雇佣被告王延江开挖掘机将原告的苹果树挖了。原告找三被告要求赔偿,三被告互相推托,均认为挖了白挖,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无奈,只好诉于法院。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生产经营受损巨大,该果树属于原告个人的合法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足额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包括盛果期果树的价值,以及以后的可得利益,原告现主张四万元,具体以鉴定为准。被告袁立学辩称,2017年4月初,被告袁立学在秋林镇上赤塬村有块苹果园,园内果树老化需挖掉,同村村民袁正业说让他侄儿即被告张峰峰挖,被告袁立学表示同意。随后被告袁立学妻子就把张峰峰带到果园,给张峰峰交待清楚了果园的四至,并口头约定,被告袁立学什么都不管,不得钱也不出钱,只需要张峰峰把果园内的果树都挖掉,挖掉的果树由张峰峰自行处置,卖多少钱都是张峰峰的。被告袁立学认为自己一方把要挖果树地块的四至给张峰峰交待清楚了,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张峰峰造成,与被告袁立学无关,被告袁立学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延江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王延江连带赔偿损失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王延江不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王延江是受被告张峰峰雇佣,并在张峰峰的指挥、授权下挖的苹果树。被告王延江与被告张峰峰口头约定,由被告王延江开挖掘机挖掉被告袁立学的果树,之后被告张峰峰将被告王延江带到苹果地里,并对王延江交待说要挖的苹果树大约300株左右,所有的这条坡上没有修剪的果树都是要挖掉的,此外,没有再叮嘱王延江其他注意事项,也没有设置其他界限与他人的果树进行区分,而原告被挖掉的47株果树也在这条坡上,也没有修剪。随后被告王延江按照张峰峰的授权和指挥开始挖树,挖的果树都是未经修剪的且都在这条坡上。当时被告张峰峰在场不在场被告王延江并不知悉,在王延江挖错第一、第二株,甚至更多果树时,被告张峰峰并未及时阻止,直到张峰峰再次和被告王延江沟通时,张峰峰才向被告王延江说树挖错了,但张峰峰只是说没事,事后给原告说一下就可以了,还让被告王延江继续挖。根据我国现行民法规定,本案情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它是指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要有“行为人过错”这一要件。而本案中,被告王延江完全是按照雇佣者即被告张峰峰的意思及授权、指挥进行挖树的,根本不存在主观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更不会承担所谓的连带责任。再者,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前提,显然本案不属于连带责任的赔偿范围。2、原告夸大损失,要求赔偿损失4万元的主张严重与现实情况不符。被挖的47果树均系老树,若是盛果期为何3月底仍未修剪,且本案另外两名被告均可证实原告果树已不再是盛果期,甚至也是打算挖掉的果树。此外,原告与另外两名被告此前已就赔偿达成过协议,协议双方初步认为1.3万元的赔偿款,达成此协议未与被告王延江商量,更未经被告王延江同意,这也说明错挖与被告王延江没有关系,同时该协议也证实错挖的47株果树的价值远远达不到原告现在主张的4万元。二、被告张峰峰与被告王延江之间就本次挖果树仍有债务存在。当时,被告张峰峰雇佣被告王延江挖果树,共产生雇佣费用950元,而被告张峰峰至今仍有750元未给被告王延江进行支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被告王延江不存在过错,故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延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王延江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峰峰辩称,一、被告张峰峰与被告袁立学之间属于无偿帮工关系,被告袁立学未拒绝张峰峰的帮工行为,而且是同意的,被告张峰峰与被告王延江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其对王延江的指示并未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果园并非处于盛果期,是一块老果园,果树也比较衰败,树况应该与被告袁立学的树况一样,要不被告王延江也不至于挖错。3、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4万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为:被告张峰峰认为自己已向被告王延江交待清楚了要挖果树地块的具体位置,错挖果树的责任在于被告王延江;被告王延江则认为被告张峰峰未向其交待清楚哪些果树需要挖掉,只说未修剪的果树需要挖掉,而原告的果树恰好也未修剪,导致挖错果树的责任在于被告张峰峰。被告张峰峰为证实自己的说法向本庭申请其姑父袁正业出庭作证,袁正业证明自己当时也在现场,但距离被告张峰峰和王延江尚有一小段距离,只听见张峰峰给王延江说从水渠边这棵树开始挖,其它具体说什么并未听清。因证人袁正业的证言不能够确切证实被告张峰峰向王延江交待清了要挖果树的位置及哪些果树要挖,故对袁正业的证言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张峰峰辩称向被告王延江交待清楚了要挖果树的位置的说法,因其再未向法庭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张峰峰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家果园的47棵果树被被告错挖,原告的财产权遭受了侵害,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立学要求被告张峰峰将自己果园内老化的果树全部挖掉,并将果园的具体位置向被告张峰峰交待清楚,在这一劳作过程中,被告袁立学不向被告张峰峰提供工具与设备,双方无从属关系,被告张峰峰在工作过程中不受被告袁立学监控,被告袁立学只要求被告张峰峰交付“把果园内果树全部挖掉”这一劳动成果即可,由被告张峰峰将挖掉的果树卖掉作为劳动报酬,据此认为被告袁立学、张峰峰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意外事故或损失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即被告张峰峰承担;庭审中,被告张峰峰承认袁立学一方对所挖果树的果园位置交待清楚了,即被告袁立学在指示或者选任过程中无过失行为,故被告袁立学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峰峰又联系被告王延江开着挖掘机来挖袁立学的果树,这一过程中,被告王延江以提供劳务为目的,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王延江挖一棵果树由被告张峰峰支付3元作为劳动报酬,被告张峰峰与王延江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在本案中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张峰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峰峰辩称向被告王延江交待清楚了要挖果树的果园的具体位置,但在庭审中,被告王延江反驳称张峰峰并未向其交待清楚哪些果树需要挖掉,被告张峰峰也无确切证据证明自己向王延江交待清楚了具体要挖哪些果树,且在被告王延江挖果树的过程中张峰峰擅自离开果园,在无人监管的情况下王延江错挖了原告47棵果树,对于造成这一侵害后果被告张峰峰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并要求47棵被挖果树的损失按照11000元进行赔偿,三被告也当庭认可此赔偿数额。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峰峰赔偿其被挖果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袁立学、王延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峰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帮林被挖47棵果树的损失11000元;二、驳回原告袁帮林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张峰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董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