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03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叙荣与黄宏长、黄盛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叙荣,黄宏长,黄盛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民初516号原告:李叙荣,男,195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秀芬,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桐,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宏长,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黄盛程,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外马路枫溪大厦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100763819727D。负责人:秦健雄,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涛,公司职员。原告李叙荣诉被告黄宏长(下称“第一被告”)、黄盛程(下称“第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秀芬、第一被告黄宏长、第二被告黄盛程、第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3月3日23时42分左右,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曾秀红沿彩塘镇文明走廊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彩塘镇文明走廊二中路口时,适遇第一被告饮酒后驾驶粤U×××××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彩塘镇彩东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该处,在等红绿灯后刚起步行驶时,因原告通过交叉路口没有减速慢行,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秀红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7年3月30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1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疏忽大意,且驾乘人员没有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本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曾秀红没有事故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李叙荣,身份情况同上;户口性质:农业户口。2017年3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医院紧急治疗,2017年3月4日到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6日,经诊断为:颅脑外伤:GCS15分,头皮血肿;左眼睑挫裂伤;左侧颌面部挫裂伤;下唇贯通伤;左股骨颈骨折并左髋关节脱位;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017年3月6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7日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头骨折并髋关节脱位;2、左胫腓骨中段骨折;3、左手第5掌骨骨折。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程度等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东方司鉴[2017]临鉴字第1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7500元,康复费2000元。3、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40天,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65天。(建议:增加营养费3600元;住院期间的34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131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另一受害人曾秀红,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区××镇鹳巢××村上园照壁池4号,公民身份号码:。曾秀红2017年6月6日书面声明:本人伤情较轻,自愿放弃向责任方提起索赔权利,并同意将保险赔偿应得份额由原告直接受领。四、医疗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83093.49元。原告主张其住院医疗费83162.49元,并提供了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为证。第一、二被告无异议,主张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39058.75元。第三被告无异议,主张已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其住院医疗费83162.49元,经核实其相关收费票据,医疗费实为83093.49元,上述费用有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为证,可予支持。五、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为220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2060元。第一、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意见:原告护理费应按住院32天、100元/天计算,共计32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65天(含二次手术住院期间15天),其中住院34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余131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因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报酬证据,护理费标准以住院49天(含二次手术住院期间15天)每人每天140元,出院后116天每人每天90元计,共计护理费22060元。六、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为18944.88元。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日255天,按31195元/年标准计,误工损失为21793.77元。第一、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意见:对原告主张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有效的持续误工期限的证明,其误工损失应以85.5元/天标准计算95天为8122.5元。本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因事故确实造成误工,其误工损失应予支持。误工损失日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240天。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且一直在农村务农,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8812元/年计,为18944.88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4900元。第一、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意见:超过保险医疗限额100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4天,加上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经鉴定需住院15天,共计49天,补助标准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100元计。八、营养费:原告营养费各为3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第一、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意见:超过保险医疗限额100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既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也有鉴定意见为据,可予支持。九、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均为53441.6元。原告主张按13360.4元/年及九级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53441.6元。第一、二、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系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计算20年,原告为九级伤残,按20%计,残疾赔偿金为53441.6元。十、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7500元、康复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7500元,康复费2000元。第一、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意见:原告主张康复费,应提供相关的康复费用票据。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病历资料反映,原告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后期仍需康复锻炼,鉴定机构已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7500元、康复费2000元,依法可予采信。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第一、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意见:原告诉求偏高,可支持40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的伤情程度及过错责任,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元。十二、鉴定费:原告的鉴定费为27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7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为据。第一、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意见: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鉴定费2700元,系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合理必要支出,且有鉴定意见书和相关发票为证,依法应予支持。十三、交通费:原告的交通费为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第一、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意见:原告诉求没有相关发票凭证证明,不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依法不予支持。十四、受害方已获赔偿情况: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39058.75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中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主要内容:肇事的粤U×××××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7年1月14日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3日24时止。十六、机动车使用人、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及相互之关系:肇事的粤U×××××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第二被告,驾驶人为第一被告。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4685.37元;判决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一项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及责任划分均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第一被告在本案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第一被告应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粤U×××××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在本案中无依据证明其在车辆使用管理上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作为粤U×××××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8239.97元,其中医疗费用109093.49元(医疗费8309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后续治疗费17500元,营养费3600元),应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第三被告已支付保险赔款10000元,可予抵除),超过部分99093.49元,按30%计为29728.05元,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53441.6元、误工费18944.88元、护理费22060元、康复费2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99146.48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关于第一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3710元问题,因第一被告对其主张仅提供维修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缺乏相关车辆损失鉴定及估价意见,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第一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但第一被告的车辆确实在本案事故中造成损失,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原告赔偿第一被告车辆损失1000元。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费用39058.75元,因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9728.05元,原告应赔偿第一被告车辆损失1000元,相抵后,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10330.7元,上述款项可在第三被告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第一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叙荣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9146.4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合计101546.48元,其中91215.78元赔付给原告杨莉蓉,10330.7元付还赔偿款垫付方被告黄宏长)。二、驳回原告李叙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并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行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奕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