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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陈东升与江伟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升,江伟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92号原告:陈东升,男,汉族,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新、戴春燕,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伟鑫,男,汉族,1978年11月29日出生,住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陈东升与被告江伟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伟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升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陆续向原告购买建材等五金配件,双方于2003年1月31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000元,并由被告当场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为据。后现原告因自用资金之需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江伟鑫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东升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31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江伟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江伟鑫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江伟鑫向原告陈东升购买五金配件等建材,双方于2003年1月31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000元未付,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本院认为,被告江伟鑫向原告陈东升购买五金配件等建材,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为据,应予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未能及时偿还原告货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伟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伟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陈东升货款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1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元,由被告江伟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新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人民陪审员  张建设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卢小琳速 录 员  吴倩倩附页: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