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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5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博盛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全义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博盛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全义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03民初5025号原告:西安博盛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焕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超芳,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素雅,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义军,男,汉族,1976年3月5日出生,无业。本院受理原告西安博盛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全义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其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陕A097**的车辆出租给被告全义军使用;租金每月5500元。后双方又于2014年5月25日另外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租金为每月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交付了两辆车辆,但被告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一直未向原告返还车辆,也未支付车辆使用费和违章罚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先行垫付了车辆违章罚款。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3月19日前返还承租车辆并交付租金及违章罚款97000元,但到期仍未返还车辆、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全义军支付原告车辆使用费及违章罚款4075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45951.29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1月19日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实际计算至付款之日);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全义军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虽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为住所地。经本院查证,原告主要办事机构在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与朱雀大街十字佳乐快捷酒店2楼,属西安市雁塔区行政辖区,故本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此案应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受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靳凤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郭 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