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3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津、王玲珍等与缪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津,王玲珍,缪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203号原告:陈津,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王玲珍,女,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玲芳,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辉,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原告陈津、王玲珍为与被告缪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胜民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缪辉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津、王玲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玲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津、王玲珍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下半年起,被告多次向两原告购买包覆纱,截止2015年3月16日,双方结算被告欠两原告货款363000元,当日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津人民币363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货款人民币36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缪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津、王玲珍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被告缪辉与原告陈津曾有买卖业务往来,被告缪辉向原告陈津购买包覆纱。2015年3月16日,原告陈津与被告缪辉进行结算,被告缪辉尚欠原告陈津货款36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付款时间。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缪辉至今未付款。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被告缪辉出具的欠条一份、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津与被告缪辉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缪辉尚欠原告陈津36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缪辉应及时支付货款。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缪辉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权产生于原告陈津、王玲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权,故归原告陈津、王玲珍共同所有。被告缪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津、王玲珍货款人民币363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2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津、王玲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原告陈津、王玲珍负担56元,由被告缪辉负担6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主文)审 判 长 黄胜民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姜建仙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3203号双方当事人:原告陈津、王玲珍诉被告缪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679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二○一七年七月四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