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23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134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某某,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女儿与被告原系男女朋友。2016年11月13日,被告以购买收割机、还借款经济紧张为由,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原告交付被告40000元现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初,原告因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蒋某某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及通话视频,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女儿刘某某与蒋某某原系男女朋友。2016年11月13日,蒋某某在李某某处借款40000元,并向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李某某人民币(40000)肆万元整,2016年11月13日,蒋某某。后李某某催要未果,其女刘某某通过电话曾向蒋某某催要,蒋某某承诺还款,现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蒋某某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蒋某某在李某某处借款,并向李某某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有效,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蒋某某向李某某出具了借条,现李某某要求蒋某某还款,蒋某某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无利息,故李某某要求蒋某某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归还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谯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