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7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陈金科、韦华峰等与石家庄裕祥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科,韦华峰,石家庄裕祥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2036号原告:陈金科,男,195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委托代理人:陈伟锋,唐县光明路飞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韦华峰,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家庄市正定县。被告:石家庄裕祥客运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石家庄市桥东区石纺路。法定代表人:张卫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负责人:程孝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超,该公司员工。原告陈金科诉被告韦华峰、石家庄裕祥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峰、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华峰、裕祥公司经本院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23422.8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0日11时许,被告韦华峰驾驶冀A×××××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唐县北收费站南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乘车人陈金科在A2329U大型普通客车上摔倒受伤。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韦华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金科无责任。冀A×××××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商业险中座位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险、座位险、财产损失险。原告起诉的部分费用不合理,请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陈金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赔偿。3、医疗费票据十五张、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花费医疗费数额。4、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劳动合同、三个月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停发工资证明原件,证明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5、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劳动合同、三个月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停发工资证明原件,证明护理期间给护理人员造成的损失。6、赵瑞静、郑梅贞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及原告的关系。7、交通费票据七十张,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租出租车的花费。8、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数额。9、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有心肌缺血性疾病等心脏内疾病,在医疗费用中有部分治疗此病的药物,非本次事故造成,请法院酌情扣除。2、原告本人已66岁为退休人员,因此不应该有误工损失,故我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3、根据病历临时医嘱的要求一人护理,伤者家属索要两人护理费用,明显不合理,超出适当标准。4、护理人的误工费不合理,根据事后我公司人员到省三院向原告做询问笔录,原告本人陈述有一人护理为其爱人郑梅贞,其单位为河北省工会职工体育中心岗位为会记但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其工作单位为石家庄泳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故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停发工资证明不真实,法院不应采信。5、交通费费用过高且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法院依法酌定。6、精神损失费为我公司和被保险人石家庄裕祥客运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应由其他被告承担。7、对营养费非本次事故直接造成,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应赔付。8、对伤残赔偿金,请法院按照实际情况计算。其他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8、9,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1、保单合同条款一份。2、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护理费用的不合理。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条款中有关精神损失属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不真实。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提交的是医院的正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虽然为退休人员且已66岁,但仍可从事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等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等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户口本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提交的为连号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该条款为格式条款,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并就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进行了提示,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实被告的妻子郑梅贞未从事其他工作,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11时许,被告韦华峰驾驶冀A×××××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唐县北收费站南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乘车人陈金科在A2329U大型普通客车上摔倒受伤。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韦华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金科无责任。原告陈金科受伤后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医疗费68619.21元。住院期间由其妻郑梅贞护理。被告韦华峰为原告陈金科垫付医药费20000元。冀A×××××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1000000元。2017年1月24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金科的损伤程度属九级伤残。河北医科大学诊断证明书载明:1、休息3个月;2、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另查明,原告陈金科在石家庄泳冠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郑梅贞在石家庄泳冠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450元。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异议,要求扣除原告治疗心脏疾病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予以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为退休人员,不应该有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为退休人员且已66岁,但仍可从事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医嘱中注明一人护理,原告主张两人的护理费明显不合理。同时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郑梅贞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医嘱中注明一人护理,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对护理人员郑梅贞误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必然花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500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应由其他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并就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进行了提示,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1、医疗费:68619.21元;2、误工费12800元(3000元/月÷30天×38天+3000元/月×3月);3、护理费13370元(3450元/月÷30天×38天+3000元/月×3月);4、交通费2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6、营养费6400元(50元/天×38天+50元/天×90天);7、鉴定费1158元;8、残疾赔偿金90396.8元(28249元/年×16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9074.01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韦华峰负全部责任,被告韦华峰为被告裕祥公司雇佣司机,应由被告裕祥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韦华峰为原告陈金科垫付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应赔偿原告陈金科的损失款中直接给付被告韦华峰。综上所述,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陈金科医疗费48619.21元(已扣除被告韦华峰垫付2000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13370元、交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6400元、鉴定费1158元、残疾赔偿金903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9074.0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被告韦华峰垫付医疗费2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石家庄裕祥客运有限公司、韦华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1元,由原告陈金科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4451元,判决生效后七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君慧人民陪审员 王增献人民陪审员 秦光耀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和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