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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3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怀启、孙桂英诉被告刘国华、刘国付、刘国英、刘国芬、刘英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启,孙桂英,刘国华,刘国付,刘国英,刘国芬,刘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3145号原告:刘怀启,男,193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孙桂英,女,193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平,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华,男,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刘国付,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刘国英,女,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刘国芬,女,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刘英,女,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刘怀启、孙桂英诉被告刘国华、刘国付、刘国英、刘国芬、刘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启、孙桂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平,被告刘国华、刘国付、刘国英、刘国芬、刘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怀启、孙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现82岁,其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子刘国华,次子刘国付,长女刘国英,次女刘玉芬(已死亡),三女刘国芬、四女刘英。其含辛茹苦将子女养大成家,却没想到长子刘国华不愿意赡养两原告,将其应得的粮食地补款全部侵占,甚至殴打辱骂原告。现在两原告经济特别困难,生活难以维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求。刘国华辩称,我没有殴打辱骂我父亲,父亲给我的地我没有种,父亲又把地给我大儿刘振山,人在世上没有说不养活爹娘的,我愿意支付赡养费。刘国付辩称,我父亲说要把分给我们的承包地收回来,我没意见,我也愿意支付赡养费。刘国英辩称,我愿意支付赡养费,男女平等,我也要分承包地。刘国芬辩称,我愿意支付赡养费。刘英辩称,我愿意支付赡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刘怀启、孙桂英、刘国付、刘国英、刘国芬、刘英的身份证复印件,颍州区王店镇宁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怀启、孙桂英共有六个子女,长子刘国华,次子刘国付,长女刘国英,次女刘玉芬(已死亡),三女刘国芬、四女刘英。两原告现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入来源,生活陷入困境。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五被告在两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应对其生活上给予照顾,精神上给予问籍,以使老人安享晚年,故两原告要求五被告给付其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赡养费的支付标准,既要根据赡养人的实际经济负担能力、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又要考虑到被赡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予以确定,参照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综合考虑,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给两原告400元赡养费比较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华、刘国付、刘国英、刘国芬、刘英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刘怀启、孙桂英赡养费400元,赡养费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支付,于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的赡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怀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晨晖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华族(2017)皖1202民初3145号民事判决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