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石振飞、肇庆市国有北岭山林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振飞,肇庆市国有北岭山林场,梁慕馨,梁永奇,伍秋葵,梁某,梁金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黄小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振飞,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颖仪,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国有北岭山林场,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陈安,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华,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慕馨,女,1993年3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永奇,男,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秋葵,女,1959年7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2011年5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忠,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来妹,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金宜,男,1994年6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黄凯,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雄,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上诉人石振飞、上诉人肇庆市国有北岭山林场(下称北岭山林场)因与被上诉人梁慕馨、梁永奇、伍秋葵、梁某(下称梁慕馨等4人)、梁金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黄小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振飞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北岭山林场和黄小雄向梁慕馨等4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石振飞是应黄小雄的要求搭载黄小雄到医院就医期间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石振飞是为黄小雄提供无偿劳务的帮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黄小雄应当为石振飞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石振飞属为黄小雄提供无偿劳务帮工的事实己予以确认,但并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黄小雄为石振飞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二、本案受害人梁燕飞为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理由如下:1.梁慕馨等4人提供的证明受害人梁燕飞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的证��有明显的瑕疵,从梁慕馨等4人提交的受害人梁燕飞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梁燕飞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15年7月15日、2016年2月10日签领的工资签领表上“梁燕飞”的签名与本案起诉状具状人处“梁慕馨”签名笔迹在运笔、笔画交叉、连接搭配、笔顺等特征以及形成字体的结构均明显相同,故对该《劳动合同》和三份工资签领表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梁燕飞在事故发生前在高要市乐城镇桦城市场开发部工作的事实;2.梁慕馨等4人提供的居住证明仅仅证明受害人梁燕飞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身份证地址××高要市××伍村,而并非居住在城镇。对于受害人的居住地应当以城乡规划部门的城镇和农村划分为准,而不能以受害人居住的村场是位于镇中心附近而认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案城镇标准计算。三、本案受害人梁燕飞自身存在过错,明知道司机梁金宜存在醉驾行为,被害人对于酒驾行为的可能发生及危害后果应当有预知性和预见性,受害人对其醉驾行为不但不阻止而且不顾自身安危搭乘梁金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被害人自身对死亡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程度的过错责任,请法院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应根据受害人对该损害结果发生存在过错的程度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法调整精神损害死抚慰金的赔偿金额。四、本案中梁慕馨等4人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70.36元;2.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13360元/年,计算三人三天):13360元/年=365天×3人×3天=329.42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13360元/年计算)13360元/年×20年=2672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人:梁某):10043.2元/年×13年=130561.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交通费5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北岭山林场的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判项,改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梁慕馨等4人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2、在重新计算本案的各项赔偿数额并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的10%以内(27260.19元以内),改判承担按份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梁本案受害人的相关赔偿项目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据不足。(一)从一审相关证据材料反映可知,受害人梁燕飞的户口为农业户口,职业为农民,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生活于农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梁慕馨等4人提供的受害人梁燕飞与乐城镇桦城市场开发部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证明》、《工资签领表》等文件,却没有提供完整的2014年4月至2016年2月间各月份的《工资签领表》以供核查。梁慕馨等4人提供的该部分证据是不完整和不真实的,存在涉嫌为本案诉讼需要伪造证据之嫌疑。北岭山林场决定向二审法院提出对上述文件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以查明案件事实。受害人梁燕飞并没有在城镇居住,也没有在城镇有固定的职业和收入来源,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条件和要求,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二)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也缺乏事实根据,被扶养人(女儿)梁某及其父母都是农村居民,长期居住、生活于农村,其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一审判决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合法有效的理据,二审法院应依法予纠正。二、一审判决支持80000元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明显畸高,应调整至10000元以下为妥。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梁燕飞作为摩托车乘客,在明知摩托车司机(梁金宜)是无证驾驶和醉酒后仍要求其驾驶摩托车并搭乘,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三、一审判决北岭山林场与石振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根据连带责任的法理,若要判令北岭山林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具备明确的法律依据或当事人的约定,否则不能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仅在认定北岭山林场有过错时即认定北岭山林场需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将归责理由当成责任承担方式,错误判决北岭山林场承担连带责任,加重了北岭山林场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北岭山林场只需承担与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若判决北岭山林场承担过错责任,也应以判决按份承担不超过10%的过错责任为宜。四、一审判决没有确定北岭山林场与石振飞之间的责任份额,仅判决北岭山林场承担连带责任是程序错误。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4]34号】第24条规定:“两辆以上机动车相撞,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人民法院在判决各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应根据各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之间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一辆机动车的赔偿义务人在多支付了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后,可向另一方予以追偿。”一审判决没有对北岭山林场与石振飞之间的过错进行划分,没有明晰各方的责任份额,违反了法定的程序,显属程序错误。五、受害人梁燕飞对事故的发生以及造成的损害存在比北岭山林场明显严重的过错。北岭山林场只是涉事车辆的所有人,不是交通肇事的���机。北岭山林场即使在对该车辆的管理上存在一些过错,但绝对不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因素、更非主要因素,而是很轻微的过错。北岭山林场将涉事车辆交石振飞驾驶是基于工作需要。在现在管理严格的情势下和在非工作时间内,北岭山林场无法想象和控制石振飞、黄小雄仍违法违纪公车私用。受害人梁燕飞的过错责任明显比北岭山林场严重。若受害人梁燕飞的过错被认定为一般过错无需承担其过错及损失,北岭山林场也相应的无需承担过错及赔偿损失。六、石振飞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对梁慕馨等4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签领表》上“梁燕飞”签名的笔迹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一审程序并未进入鉴定程序,一审判决也没有对鉴定程序进行认证和叙述,审理程序错误,导致错误认定和支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梁慕馨等4人的赔偿主张。黄小���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黄小雄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本案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警部门对案涉的交通事故己经作出了责任的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应由交警部门所确认的责任人来承担。黄小雄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当事人,所以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三、本案的原告是梁慕馨等4人(受害人家属),但其在第一审期间,并没有对黄小雄提出任何的诉讼请求,石振飞无权代梁慕馨等人向黄小雄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石振飞对黄小雄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应当驳回其对黄小雄的上诉。梁慕馨等4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理由如下:第一、受害者梁燕飞生前居住在乐城镇镇中心区域,一家人在城镇生活多年;第二、受害者梁���飞生前在高要市乐城镇桦城市场开发部(下称“桦城市场开发部”)工作,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第三、以上事实事实有高要市乐城镇伍村村民委员会、桦城市场开发部、肇庆市高要区乐城镇人民政府、高要市公安局乐城派出所的联合《证明》作为证据予以证实。第四、本案中最大赔偿义务责任人梁金宜作为死者的朋友,其在一审庭审中对受害者梁燕飞生前在桦城市场开发部工作且长期居住在乐城中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第五、石振飞在上诉状中亦对受害者生前居住的伍村是位于乐城镇中心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完整的证据链支持,足以证明受害者梁燕飞生前乐城镇中心工作且居住的事实。石振飞、北岭上林场在上诉状中,对《劳动合同》的签名提出质疑,并据此申请鉴定,但在一审判决中,《劳动合同》并没有被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该证据存在瑕疵与��根本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如石振飞和北岭山林场对受害人的工作和居住的事实有异议,可以到死者生前居住地及工作单位去调查核实。二、本案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致人伤残或死亡,当事人可据上述规定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可根据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大小及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石振飞、北岭山林场以受害者梁燕飞自身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减轻其的赔偿责任,并要求受害者对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本案事故过错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梁燕飞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故无需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者���燕飞死亡时年仅28岁,家中上有两个老人需要赡养,中有妻子、下有女儿需要抚养。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整个家庭受到致命打击,一审法院已酌情调低了精神抚慰金,该数额在肇庆地区的经济生活条件而言,已属偏低。三、北岭山林场应否在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北岭山林场与石振飞对受害者的损害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北岭山林场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北岭山林场在明知石振飞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为自身工作的方便,长期安排其在日常工作中将单位车辆开出市区停放,致使石振飞长期处于“因公无证驾驶机动车”的危险状态;而石振飞明知自己未取得驾驶证不能驾驶机动车,依然接受安排,长期无证驾驶,双方明显存在共同意思联络的情形,故北岭山林场应当与石振飞对造成本案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一审判决北林山林场对本案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北岭山林场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4)34号】第24条的规定,试图去论证未明确责任划分存在程序问题,但该规定是针对各肇事车辆间的赔偿义务人而定,要求的是各肇事车辆应当按各自过错大小确定各自份额,而不是所有赔偿义务人均要按份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己明确划分了石振飞与梁金宜各自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事故认定书已判令事故车辆各方承担50%的责任,不存在程序错误问题。至于北岭山林场与石振飞之间的赔偿责任问题,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梁慕馨等4人有权要求北林山林场和石振飞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梁慕馨等4人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石振飞、梁金宜向其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95371.35元;2.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石振飞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北岭山林场对石振飞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梁慕馨等4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期间,梁慕馨等4人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570.36元、误工费3000元,剔除丧葬费32395元,诉求总数减少28824.64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11日2时36分许,石振飞驾驶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肇庆市端州区建设三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工农路与建设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往东由梁金宜醉酒后驾驶悬挂号牌为粤H×××××号牌(经核查为套牌摩托车)两轮摩托车搭载梁燕飞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梁金宜受伤及梁燕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该事故的过错是石振飞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时,无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梁金宜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没有降低速度也是造成此事故的过错;确定石振飞、梁金宜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燕飞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梁燕飞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抢救费570.36元。北岭山林场于事故发生后支付梁燕飞的家属丧葬费32395元。梁永奇、伍秋葵是受害人梁燕飞的父母,梁慕馨是受害人梁燕飞的妻子,梁某是受害人梁燕飞的女儿。北岭山林场���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石振飞是北岭山林场的护林员,黄小雄是北岭山林场的办公室主任。北岭山林场为粤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梁金宜和梁慕馨等4人一致同意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全部预留给梁慕馨等4人。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梁慕馨等4人提供肇庆市高要区乐城镇伍村村民委员会、高要市公安局乐城派出所、肇庆市高要区乐城镇人民政府、高要市乐城镇桦城市场开发部出具的《证明》,拟证实梁燕飞其自2011年起在乐城镇金城路居住至事故发生时,自2014年4月起在高要区乐城镇桦城市场开发部工作至事故发生时,伍村位于乐城镇中心,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石振飞、北岭山林场、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黄小雄均对上述证据有异议,鉴于未能提供反证,而梁慕馨等4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梁燕飞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多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梁慕馨等4人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予以确认。2.关于被扶养人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梁慕馨等4人主张被扶养人是梁燕飞的女儿梁某,各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应予以认定。梁慕馨等4人主张另一名被扶养人是梁燕飞的母亲伍秋葵,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伍秋葵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关于误工费。梁慕馨等4人主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石振飞、北岭山林场对此有异议,鉴于梁慕馨等4人办理丧葬事宜确存��误工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一般地区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三人三天。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石振飞、梁金宜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准确,应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石振飞作为本案侵权人,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属履行单位的职务行为,其应对梁慕馨等4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北岭山林场作为石振飞的用人单位,应当知道被告石振飞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仍允许其在日常工作中将单位车辆开出市区停放,最后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北岭山林场显然对其所属车辆的使用存在管理上的过错,故北岭山林场应对石振飞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黄小雄作为北岭山林场的办公室主任,知道或应当知道石振飞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要求石振飞送其就医时亦没有尽到向石振飞了解其是否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义务,应认定黄小雄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鉴于梁慕馨等4人未要求黄小雄承担责任,故本案不涉。石振飞、北岭山林场提出,受害人梁燕飞明知梁金宜酒后驾驶车辆而仍然乘坐,应减轻侵权人责任。因梁金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以及石振飞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两人驾车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梁金宜、石振飞显然存在重大过失,但梁燕飞只有一般过错,可以不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对石振飞、北岭山林场提出的应减轻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石振飞无证驾驶的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为法律所禁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如事故后逃逸、无证驾驶、酒驾、毒驾、超载等,保险人只负有提示义务,不负有对该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已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黑加粗字体作出了提示,应当认定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已履行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义务。因此,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提出,其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应予以采纳。梁金宜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也是本案侵权人,应对梁慕���等4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梁慕馨等4人的医疗费损失570.36元,各当事人无异议,应予以认可。误工费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一般地区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三人三天为857.03元。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梁慕馨等4人主张死亡赔偿金为69514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确认;梁慕馨等4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2171.9元/年的标准计算13年为144117.35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亦予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确定共为83925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0元。梁慕馨等4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梁慕馨等4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还应包括丧葬费32395元,因此,梁慕馨等4人的总损失合共953579.74元。梁慕馨等4人的上述损失中,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70.3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30000元,即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共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梁慕馨等4人110570.36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843009.38元,由梁金宜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421504.69元,石振飞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421504.69元。石振飞的赔偿数额,应扣减北岭山林场已支付的丧葬费32395元,故石振飞还需赔偿389109.69元。北岭山林场对石振飞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石振飞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造成本案损害后果,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可依法向石振飞主张追偿权。梁慕馨等4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梁慕馨、梁永奇、伍秋葵、梁某110570.36元。二、梁金宜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梁慕馨、梁永奇、伍秋葵、梁某421504.69元。三、石振飞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梁慕馨、梁永奇、伍秋葵、梁某389109.69元。四、肇庆市国有北岭山林场对第三判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梁慕馨、梁永奇、伍秋葵、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各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交。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案由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上诉人石振飞及北岭山林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石振飞驾车乘搭黄小雄的行为,是���属于无偿劳务的帮工关系,黄小雄应否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对本案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本案的精神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四、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及北岭山林场应否对石振飞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本案石振飞驾车乘搭黄小雄的行为,是否属于无偿劳务的帮工关系,黄小雄应否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上述规定,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而本案,黄小雄与石振飞均是北岭山林场的在职人员,其与北岭山林场存在用工关系,并没有证据显示黄小雄与石振飞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石振飞上诉认为其与黄小雄双方存在帮工关系,并以上述法律规定认为黄小雄应当为石振飞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黄小雄公车私用的违纪违规行为,可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理。二、对本案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认定。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作的答复《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明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经查,本案受害人梁燕飞的户籍虽属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在广东省乐城镇金城路居住生活及在乐城镇桦城市场开发部工作的事实,有其家属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高要区乐城镇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高要市乐城镇桦城市场开发部在该证明上签注证明梁燕飞是其员工;高要市乐城镇人民政府、高要市公安局乐城派出所也在该证明上盖章予以证实;而且受害人梁燕飞的户籍所在地伍村也因城乡一体化建设的发展而处在乐城城镇范围内,梁燕飞的生活成本已与城镇居民无异,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梁燕飞的死亡赔偿金,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石振飞及北岭山林场虽对梁燕飞工作的事实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劳动合同》、工资表上“梁���飞”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由于《劳动合同》、工资表并非是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唯一证据,且即使经笔迹鉴定存在代签的行为,基于委托代理关系,在当事人不否定该代理行为的情况下,该代签行为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案进行笔迹鉴定对处理的结果没有实际影响。对于石振飞、北岭山林场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三、本案的精神抚慰金数额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一审判决根据案件的事实,责任分担的实际情况,认为梁燕飞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的精神痛苦、结合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在合理范围,并无不当,予以维持。至于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应否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则在民事责任分担中予以处理。四、本案民事责任的分担,及北岭山林场应否与石振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技术性结论。但由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与民事诉讼中侵权行为责任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不尽相同,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并不完全等同民事赔偿责任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分配应当从行为人在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即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故本案应在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本案当事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案件的事实、全面分析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确定各行为人民事责任的分担。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石振飞、梁金宜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对该认定书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虽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梁燕飞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梁燕飞作为智商健全的成年人,明知驾驶人梁金宜醉酒驾驶车辆有较大的危险性,仍乘搭其驾驶的摩托车,令自己置身于高度危险状态之中,梁燕飞的上述行为对造成其自身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由于醉酒驾驶的危险性为一般公众所认知,梁燕飞明知驾驶人醉酒驾驶而乘搭的行为不属于一般的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其过错属于一般过错,不减除被侵权人的责任没有理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应减轻本案侵权人的责任,即梁燕飞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对于一审判决经核算确定梁慕馨等4人的总损失合共953579.74元,扣减交强险赔偿后,余下损失843009.38元,梁燕飞应自行承担10%,即84300.9元,梁金宜和石振飞各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379354.2元。由于北岭山林场是石振飞的用工单位,其应当知道石振飞没有驾驶证,却将车辆交予石振飞保管、控制及使用,北岭山对车辆管理上存在较大的过错,对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有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北岭山林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北岭上林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应对石振飞应承担的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13806.2元,扣减北岭山林场已支付的丧葬费32395元,北岭山林场尚应赔偿81411.26元。石振飞应赔偿265548元。一审法院确定北岭山林场应对梁金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石振飞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造成本案损害后果,平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可依法向石振飞主张追偿权。综上,石振飞及北岭山���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三、变更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梁金宜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梁慕馨、梁永奇、伍秋葵、梁某379354.2元元。四、石振飞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梁慕馨、梁永奇、伍秋葵、梁某265548元。五、肇庆市国有北岭山林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梁慕馨、梁永奇、伍秋葵、梁某81411.26元。六、驳回梁慕馨、梁永奇、伍秋葵、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的确定分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21.39元(石振飞预交3568.32元,北岭山林场预交5953.07元),由石振飞承担3300元,北岭山林场承担2500元,梁金宜负担1000元,梁慕馨、梁永奇、伍秋葵、梁某负担2721.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红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静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