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3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阮志萍、刘瑞莹与金磊、牛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志萍,刘瑞莹,金磊,牛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3民初808号原告:阮志萍,女,汉族,1995年9月29日生,大学文化,居民,师宗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书明,师宗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原告:刘瑞莹,女,汉族,1996年1月25日生,大学文化,农民,昆明市五华区人。被告:金磊,男,汉族,1995年6月11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被告:牛凡,男,汉族,1995年6月14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阮志萍、刘瑞莹与被告金磊、牛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志萍及其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书明、原告刘瑞莹,被告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瑞莹、阮志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酒吧转让款360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5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瑞莹、阮志萍在昆明市呈贡大学城下庄村开了一个某某酒吧。2017年二月份,原告刘瑞莹、阮志萍与被告金磊、牛凡经过自愿协商,二原告将酒吧以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二被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价格70000元,违约金20000元等具体权利义务,二原告当即把酒吧交给了二被告经营,二被告于转让当日支付了转让费20000元,3月份支付了转让费14000元,下欠的转让费36000元经二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在,二被告又将酒吧转让给了其他人,所获得的转让费拒不支付给二原告,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金磊:我们当时没有约定违约金这件事,合同上的违约金是原告赔我们的,他们给房东不好的印象造成房东不租房子给我们,所以原告应支付我们2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牛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原告阮志萍、刘瑞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金磊、牛凡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酒吧转让合同一份(1页)、录音光盘一份,被告金磊无异议,虽被告牛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该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内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瑞莹、阮志萍(二原告系合伙关系)在昆明市呈贡大学城下庄经营某某酒吧。2017年2月,原告刘瑞莹、阮志萍与被告金磊、牛凡(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签订了《酒吧转让合同》,该合同对酒吧转让价款(7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15日内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进场后再支付原告剩余50000元)等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二被告支付了原告转让费20000元,2017年3月,二被告又支付了原告转让费14000元,后被告下欠转让费36000元,经二原告索要未果。现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中,二原告已按约定将酒吧交付二被告管理、经营,且被告金磊对此无异议,二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二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其下欠酒吧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合同中对被告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且原告也未依法向本院提供被告违约时应承担相应违约金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金磊在抗辩中主张原告构成违约,应支付其违约金20000元,因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二原告违约的相关证据,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磊、牛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阮志萍、刘瑞莹的酒吧转让费36000元。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金磊、牛凡负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殷俊良审 判 员 李 翔人民陪审员 钱桂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钱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