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诺与安丘鑫瑞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诺,安丘鑫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361号原告:刘诺,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胜,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丘鑫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兴安街道北关。负责人:梁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守俭,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诺与被告安丘鑫瑞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胜、被告安丘鑫瑞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守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0000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丘鑫瑞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共向原告借款26笔,总金额26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为维护己方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安丘鑫瑞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部分借款属实,该部分借款发生在2011年,具体时间待原告举证后在质证过程中进行核实。本公司出具的欠款条中本金在1000000元左右,其余部分为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一般为整数,而利息的借条有零头。当时利息的约定偏高,请法院根据规定将利息调低到年利率24%以下,超过部分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本公司现在暂时无款,等公司工程建成后,用房抵款最为合适。因此,现在很难设定一个准确的还款计划。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9日到2013年12月16日间,安丘鑫瑞置业有限公司经理梁艳出具借据和借款单共计24份,总金额2522500元。2013年1月28日,梁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人民币50000元整,2013年1月28日到1月30日还。2016年10月2日,梁艳(乙方)以被告安丘鑫瑞置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刘诺(甲方)签订还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为进一步理清明确债权关系,避免以后经济纠纷,导致纠纷升级,经甲乙双方商定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3年12月16日,共计从甲方处借款:贰佰陆拾万元整(2600000元),至今未还。乙方同意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月息1.8%计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鉴于目前乙方无能力偿还甲方本息,乙方愿以其名下公司(安丘鑫瑞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未开发的凤都花园地块做股份抵押,双方商定乙方出让该地块所占20%股份给乙方所有。如果该地块在2017年10月1日前开发动工,乙方愿意将乙方所建竣工楼房的成本价抵债给甲方。抵债结清后甲方将股份归还乙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单、借条、还款合同、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4份借据和借款单、1份借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合同、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明被告安丘鑫瑞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刘诺之间存在借款26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单及借条中虽载明借款人为梁艳,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借款系梁艳以公司名义所借。被告虽称借款总金额为2572500元且借款仅是发生在2011年的为本金,本金1157000元,其余金额为利息,且当时约定的月息为10%,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安丘鑫瑞置业有限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对26笔借款重新确认签订的还款合同约定安丘鑫瑞置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月息1.8%计息,直至还清,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相关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丘鑫瑞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诺借款26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15820元,由被告安丘鑫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孙晓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