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安华与金桂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安华,金桂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523号原告杨安华,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金桂启,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杨安华诉被告金桂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林莉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肖青峰、程春珍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桂启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安华诉称,2015年2月6日、同年3月9日,被告金桂启向原告杨安华赊购饲料,经双方结算,被告金桂启总计赊购原告杨安华价值19,499元饲料,被告金桂启向原告杨安华支付8,499元饲料款后,余款11,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杨安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桂启立即偿还欠款11,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杨安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2月6日、同年3月9日有被告金桂启签字的收款收据两张,两张收据上均载明“未付”,拟证明被告金桂启欠原告杨安华货款未付的情况。证据二、2017年4月6日,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道办事处范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金桂启下落不明的情况。被告金桂启未到庭答辩。原告杨安华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金桂启向原告杨安华赊购130#饲料110包,单价105.4元,金额11,594元。同年3月9日赊购130#饲料3吨,单价2635元,金额7,905元,两次饲料款总计19,499元,被告金桂启分别于收到饲料当日在载有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的收款收据上签字,并注明“未付”。后经原告杨安华多次催要,被告金桂启支付饲料款8,499元,余款11,000元至今未付,且被告金桂启现已下落不明,故原告杨安华请求判令被告金桂启立即偿还欠款11,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杨安华向被告金桂启供应饲料,经被告金桂启签收,双方就货物规格、数量、单价及货款金额达成一致,被告金桂启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金桂启给付部分款项,还欠原告杨安华11,000元货款未付,故原告杨安华要求被告金桂启支付11,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桂启未及时给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的主要责任,故原告杨安华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桂启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安华付清欠款11,000元,并以欠款11,000元作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金桂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莉人民陪审员 肖青峰人民陪审员 程春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胡行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