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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2民初2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山东心齐燃料有限公司与济南德馨斋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心齐燃料有限公司,济南德馨斋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2650号原告:山东心齐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朱长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华(系特别授权代理),系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德馨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圣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曰威(系特别授权代理),系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心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心齐燃料公司)因与被告济南德馨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德馨斋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心齐燃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长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华,被告济南德馨斋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曰威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山东心齐燃料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济南德馨斋食品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存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心齐燃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煤款305395.31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原告长期给被告供应煤炭。2016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对账明细》,该对账明细明确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煤款445395.31元。但被告一直未全部清偿欠款,直到起诉前被告还欠原告的煤款305395.31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货款,至今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济南德馨斋食品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违反了双方的口头协议。原告曾与被告有过口头协议,由于被告经济困难,被告每年只能偿还原告12万元,即每月1万元。按此协议,原被告已履行多年,原告也一直未提出过异议。现原告起诉违反了自己的承诺。二、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从来没有约定过利息损失问题。原告此项要求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被告坚持要求按每年支付12万元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原告山东心齐燃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账明细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原告山东心齐燃料公司开始给被告济南德馨斋食品公司供应煤炭。2016年1月27日,原告山东心齐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德馨斋食品公司进行对账,双方签订对账明细。明细载明:“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济南德馨斋食品公司共欠山东心齐燃料公司煤款人民币445395.31元(大写:肆拾肆万伍仟叁佰玖拾伍元叁角壹分)。注:发票已全额开具,双方签章为相互承认账目核对正确无误。”对账后,被告济南德馨斋食品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心齐燃料公司部分煤炭款,尚欠原告煤炭款305395.31元。2017年5月17日,被告济南德馨斋食品公司又支付货款1万元。被告济南德馨斋食品公司主张双方约定付款的方式为每月向原告支付1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心齐燃料公司与被告济南德馨斋食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对账,对欠付货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于剩余货款亦应及时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已付货款305395.31元,但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支付1万元,故原告起诉的金额应扣除1万元,实际欠款数额为295395.31元。被告主张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1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以实际欠款金额即295395.31元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德馨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心齐燃料有限公司价款295395.31元;二、被告济南德馨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心齐燃料有限公司以295395.31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山东心齐燃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均由被告济南德馨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兆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