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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3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廖祖根与被告帅开国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祖根,帅开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3025号原告:廖祖根,男,196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军,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904709。被告:帅开国,男,196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全,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1012。原告廖祖根与被告帅开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祖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军、被告帅开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祖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470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24700元《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条上亲笔签名并捺指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帅开国答辩称:1、本案不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答辩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原告从未向答辩人出借借款124700元,该借条系基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所形成;2、原告是通过欺诈方式逼迫答辩人在结算清单和借条上签字捺印。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四川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宜宾县重点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二标段工程(治河、学隆、双河口三个水库)劳务分包给原告廖祖根。2013年4月25日,原告廖祖根将该工程劳务又分包给被告帅开国,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共同在《宜宾县治河、学隆、双河口病险水库整治工程劳务分项工程单价表》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款一部分是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一部分(后期民工工资)是四川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民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5年2月7日进行结算,双方在《学隆、治河、双河口水库帅开国班组与廖祖根总账结算清单》上签字,该总账结算清单第三项载明被告应付原告现金124700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到廖祖根现金1247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肆仟柒佰元整”,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随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未果诉至本院。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24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将宜宾县重点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二标段工程(治河、学隆、双河口三个水库)劳务分包给被告的事实清楚。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工程款1247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字确认的总账结算清单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247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是通过欺诈方式逼迫其在结算清单和借条上签字捺印的辩解未举证证明,且本院应被告申请向四川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核实的情况均不能证实被告的以上辩解,故本院对被告的以上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帅开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廖祖根工程款124700元。被告帅开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4元,减半收取为1397元,由被告帅开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康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