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沈阳市东信家具厂与黄兴全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东信家具厂,黄兴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2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东信家具厂,住所地沈阳市。投资人:魏庆文,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回族,住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系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兴全,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上诉人沈阳市东信家具厂因与被上诉人黄兴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东信家具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离职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上诉人,导致岗位生产工序停滞,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不同意给付被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黄兴全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生产安全保障,没有及时支付工资,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同意一审判决。黄兴全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要求沈阳市东信家具厂给付2016年8月至9月工资24000元;2.沈阳市东信家具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黄兴全开始在沈阳市东信家具厂作油漆工工作。后于9月30日黄兴全被单位负责人魏庆文打伤,致黄兴全无法继续工作。双方结算,沈阳市东信家具厂欠黄兴全8月至9月两个月工资未付。经劳动局调解,沈阳市东信家具厂为黄兴全出具了欠条一份,写明了欠款数额和给付时间,但沈阳市东信家具厂不守承诺,到期后,仍未付工资。故黄兴全诉至法院,请求支持黄兴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黄兴全于2016年6月到沈阳市东信家具厂从事油漆工工作。后双方因故产生纠纷,经劳动部门调解,于2016年10月20日,沈阳市东信家具厂投资人魏庆文给黄兴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魏庆文欠黄兴全8、9月份两个月的工资共24000元,约定同年12月份还款。但到期后沈阳市东信家具厂未按约定时间给付黄兴全所欠工资款,酿成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黄兴全与沈阳市东信家具厂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沈阳市东信家具厂应当按约定时间给付所欠黄兴全的工资款。黄兴全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沈阳市东信家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黄兴全2016年8月-9月工资款24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沈阳市东信家具厂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认可该厂拖欠黄兴全工资款24000元至今未支付。一审法院根据黄兴全的主张以及沈阳市东信家具厂投资人魏庆文出具的欠条,沈阳市东信家具厂庭审的自认作出本案一审判决正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之规定,沈阳市东信家具厂拖欠黄兴全劳动报酬,黄兴全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沈阳市东信家具厂二审上诉主张“黄兴全离职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上诉人,导致岗位生产工序停滞,造成经济损失,黄兴全应承担相应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东信家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审 判 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杨多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唐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