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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袁水英、刘常伦等与张庆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水英,刘常伦,彭财娣,刘洋,张庆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616号原告:袁水英,女,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原告:刘常伦,男,1940年12月11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原告:彭财娣,女,1944年9月9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原告:刘洋,男,1992年11月11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水英,女,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告:张庆华,男,1970年5月24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钟鸣,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619号国际金融中心A座42层。负责人:皮利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剑树,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常伦、彭财娣、袁水英、刘洋与被告张庆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水英、被告张庆华的委托代理人钟鸣及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剑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等人因刘桂发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97606.96元{交强险范围内113953.69元+商业险范围内(369133.17元-110000元)×40%-垫付款20000元},原告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389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30元、误工费100元、护理费150元、死亡赔偿金242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安葬费26068.5元、处理后事误工费10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554.67元,合计373086.8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18时26分,被告张庆华驾驶赣B×××××货车行至南康区康赤公路蓉江街办稍江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亲属刘桂发驾驶的赣B×××××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刘桂发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当事人刘桂发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庆华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庆华向原告等人赔付了50000元(其中包括在保险责任之外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现原告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张庆华辩称,一、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由异议,因死者刘桂发在驾驶时逆行、未减速行驶,我方只承担10%的责任;二、被告张庆华支付原告50000元,其中30000元是保险责任内的,应在保险理赔款中返还;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的标准过高,应予核减。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安全标准,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发生事故保险人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庆华负次要责任,若法院认定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承担30%责任比例;二、刘桂发抢救费中15%非医保费用应由被告张庆华承担;三、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不宜超过3人7天100元/人/天计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彭财娣于1944年出生,事故发生在2017年,抚养年限应为7年;四、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18时26分,刘桂发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康赤公路由南康市区往赤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康区康赤公路蓉江街办稍江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张庆华驾驶赣B×××××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张庆华受伤、刘桂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6日5时许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7年1月22日,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桂发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庆华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赣B×××××在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洋、袁水英与被告张庆华交通事故赔偿达成协议:一、乙方(张庆华)同意在法定赣B×××××车保险责任赔偿之外,自愿另外一次性补偿甲方(刘洋、袁水英)的损失共计30000元;二、乙方在本次事故中所有损失由其向赣B×××××摩托车保险公司理赔,赔偿款归乙方所有,保险责任赔偿不足部份由乙方自行承担,……;三、赣B×××××车的保险责任赔偿由甲方自行通过诉讼向保险公司索赔,赔偿款归甲方所有,保险责任赔偿不足部份由甲方自行承担,……;四、保险公司无论赔偿多少,双方均无权再要求对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之外的任何赔偿,各自的诉讼费用各自承担;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即生效,双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反悔。原告刘常伦(1940年12月11生)、彭财娣(1944年9月9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系刘桂发父母,育有二子一女;原告袁水英系刘桂发之妻;原告刘洋系刘桂发之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记录、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协议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而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刘洋、袁水英与被告张庆华签订的事故赔偿协议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893.69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3、原告亲属刘桂发的户籍系农业家庭户口,未提供其工作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的标准过高,应按90元/天计算;4、原告主张刘桂发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11139元/年)计算合理,为222780元(11139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本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2.93元/天计算,计122.93元。6、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处理后事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不宜超过3人7天100元/人/天计2100元,本院酌定21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予纠正,该费用计算为33944元{[8486元/年×5年]+[8486/年×7年]}÷3。因原告亲属刘桂发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较大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可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洋、袁水英与被告张庆华通过签订《协议书》约定:张庆华同意在法定赣B×××××车保险责任赔偿之外,自愿另外一次性补偿原告损失共计30000元(已支付给原告),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庆华辩称该30000元是保险责任内的,应在保险理赔款中返还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其在商业险中可免赔,对此,本院认为,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主张的保险条款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该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条款属无效条款;二、被保险车辆的投保人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不计免赔险,现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免赔,显示公平。综上二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刘桂发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9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20元、误工费90元、护理费122.93元、死亡赔偿金222780元、丧葬费26068.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944元,合计289039元。根据我国保险法及当事人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3934元,剩余部分根据事故赔偿责任划分,由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2532元[(289039元-113934元)×30%],剩余损失由四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庆华已垫付的2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张庆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常伦、彭财娣、袁水英、刘洋因刘桂发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46466元;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被告张庆华垫付款20000元;三、履行期限: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赔偿款转入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账户15×××73,开户行:南康工商银行服装城支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才林审 判 员  陈 俊人民陪审员  方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林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