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河源弘喜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中山市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源弘喜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中山市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企珠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弘喜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新市区长安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叶树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耕,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16号之三国际金融中心49层F区。法定代表人:何发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琼,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扬,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陈企珠,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上诉人河源弘喜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利公司)及原审被告陈企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9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弘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内容,改判弘喜公司仅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一审判令弘喜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超出了长利公司的实际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判项,改判弘喜公司仅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长利公司辩称,一、还款承诺书已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虽然弘喜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审被告陈企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长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弘喜公司、陈企珠连带向长利公司偿还款项220万元及利息49500元(利息计算方法:以2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利率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2.弘喜公司、陈企珠向长利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500元。一审庭审中,长利公司明确弘喜公司已经向其偿还160万元工程设计费,即弘喜公司尚欠长利公司工程设计费60万元,并明确利息计算至工程设计费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利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有其提交的款项确认及偿还承诺书予以证实,且弘喜公司、陈企珠对未还款部分的金额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长利公司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另查明,弘喜公司(承诺人)与陈企珠(担保人)于2016年5月30日向长利公司出具的款项确认及偿还承诺书明确如弘喜公司逾期付款则从逾期还款之日起以应付未付款项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给长利公司;第四条担保人责任明确,担保人陈企珠提供担保范围包括弘喜公司应返还的本金、利息及应支付的违约金,长利公司为实现主债权和从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一审法院又查明,本案起诉后,弘喜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2月14日、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5日向长利公司返还工程设计费10万元、70万元、30万元、50万元,共计160万元。长利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40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长利公司主张弘喜公司、陈企珠尚欠其工程设计费60万元,有长利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款项确认及偿还承诺书予以证实,且弘喜公司、陈企珠对此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弘喜公司尚欠长利公司工程设计费60万元,该款弘喜公司应当返还给长利公司并承担利息损失。长利公司主张的利息的性质实际上是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弘喜公司、陈企珠在款项确认及偿还承诺书中承诺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不存在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问题,对长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款项确认及偿还承诺书载明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应付未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结合弘喜公司已向长利公司返还160万元的事实,故本案违约金应从2016年6月16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从2016年11月30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从2016年7月1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从2016年8月1日起以4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从2016年9月1日起以14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从2016年12月16日起以11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2017年1月5日,从2017年1月6日起以6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现长利公司主张违约金以2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6日起算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陈企珠自愿为弘喜公司本案工程设计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长利公司要求陈企珠对弘喜公司上述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企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弘喜公司追偿。关于律师费问题。弘喜公司并未承诺承担本案律师费,长利公司要求弘喜公司承担律师费40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保证责任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基于从属性原则,保证责任的范围仅限于主债务的范围。本案中的主债务是弘喜公司应该偿还给长利公司的工程设计费及违约金,故长利公司要求陈企珠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长利公司诉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弘喜公司、陈企珠辩解合理之处,一审法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弘喜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长利公司返还工程设计费6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从2016年6月16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从2016年11月30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从2016年7月1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从2016年8月1日起以4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从2016年9月1日起以14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从2016年12月16日起以11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2017年1月5日,从2017年1月6日起以6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弘喜公司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二、陈企珠对弘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企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弘喜公司追偿;三、驳回长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00元(长利公司已预交17560),由长利公司负担630元,弘喜公司、陈企珠负担15070元(弘喜公司、陈企珠负担部分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长利公司)。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弘喜公司及陈企珠在其出具的款项确认及偿还承诺书中确认截止至2016年5月12日,弘喜公司尚未向长利公司返还款项220万元。弘喜公司在上述承诺书中承诺的还款期限为:1.2016年6月15日支付20万元;2016年6月30日支付20万元;2016年7月31日支付40万元;2016年8月31日支付140万元,逾期按照应付未付款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作为违约金。二审期间,长利公司与弘喜公司均确认:弘喜公司已于2017年5月9日向长利公司返还设计费50万元,现弘喜公司尚欠长利公司设计费本金为1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本院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弘喜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可知,弘喜公司对于一审判决确定其应向长利公司返还的工程设计费及应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均无异议,其仅对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有异议。即弘喜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其应支付的违约金不当,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付违约金。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妥当。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弘喜公司、陈企珠与长利公司签订的款项确认及偿还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其负担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应付未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三。弘喜公司虽然主张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长利公司按照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所得的违约金明显高于长利公司因弘喜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故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定弘喜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长利公司与弘喜公司均确认弘喜公司已于2017年5月9日向长利公司返还设计费50万元,现弘喜公司尚欠长利公司设计费本金10万元。故本院根据双方确认的上述新的事实对一审判决进行调整。对双方未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作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弘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弘喜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履行了部分债务,本院根据新查证的事实依法对原审判决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9579号民事判决;二、河源弘喜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市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工程设计费1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从2016年6月16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从2016年11月30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从2016年7月1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从2016年8月1日起以4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从2016年9月1日起以14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从2016年12月16日起以11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2017年1月5日,从2017年1月6日起以6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2017年5月9日,从2017年5月10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河源弘喜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三、陈企珠对河源弘喜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企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源弘喜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中山市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00元(中山市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17560元),由中山市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30元,河源弘喜设计顾问有限公司、陈企珠负担15070元(河源弘喜设计顾问有限公司、陈企珠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中山市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元(河源弘喜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河源弘喜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 琳代理审判员 马燕清代理审判员 刘 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易嘉璇 微信公众号“”